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里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昌里音像制品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5日从被告处购买得被告销售的《S.H.E奇幻旅程》、《萧亚轩第5大道》、《陶乐之路》3种CD光盘,并发现原告对该光盘中的44首曲目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原告从未许可上述光盘上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享有发行权的曲目,该批光盘属侵权制品。被告大量销售上述侵权音乐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发行权的录音制品;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发表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给(略)的授权书、(略)给原告的授权书、齐鲁音像出版社的证明、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认证书,证明原告对《S.H.(略)》专辑在国内享有独家发行权,其中包括“(略)”、“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落大雨”、“夏天的微笑”、“你太诚实”等歌曲。
2、文审音[04]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给(略)的授权书、(略)给EMI百代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书、EMI百代唱片公司给原告的授权书、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证明、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认证书,证明原告对《S.H.E奇幻旅程》专辑在国内享有独家发行权,其中包括“波斯猫”、“十面埋伏”、“他还是不懂”、“(略)”、“找不到”、“五天四夜”、“安全感”、“(略)”、“茱罗记”、“一起开始的旅程”等歌曲。
3、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授权书、武汉音像出版社的证明、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认证书,证明原告对《萧亚轩第5大道》专辑在国内享有独家发行权,其中包括“因为爱”、“相对无言”、“失去你”、“幸福的地图”、“幸福的地图(舞曲版)”、“你是我心中一句惊叹”、“地下铁”、“来自第五大道的明信片”、“节奏与布鲁士”、“爱情通关密语”、“静静的看你”等歌曲。
4、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授权书、齐鲁音像出版社的证明、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认证书,证明原告对《陶乐之路》专辑在国内享有独家发行权,其中包括“普通朋友”、“我喜欢”、“天天”、“天天((略))”、“寂寞的季节”、“黑色柳丁”、“爱,很简单”、“(略)”、“飞机场的10:30”、“(略)”、“沙滩”、“找自己”等歌曲。
5、原告发行的《S.H.(略)》、《S.H.E奇幻旅程》、《萧亚轩第5大道》、《陶乐之路》四张CD,证明原告对上述录音制品享有发行权。
6、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静证经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3张CD光盘。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侵权CD。
7、原告购买CD的金额为150元的发票、金额为40元的工商查询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享有《S.H.(略)》、《S.H.E奇幻旅程》、《萧亚轩第5大道》、《陶乐之路》四张专辑在国内的发行权。《S.H.(略)》专辑中包含有“(略)”、“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落大雨”、“夏天的微笑”、“你太诚实”等歌曲,《S.H.E奇幻旅程》专辑中包含有“波斯猫”、“十面埋伏”、“他还是不懂”、“(略)”、“找不到”、“五天四夜”、“安全感”、“(略)”、“茱罗记”、“一起开始的旅程”等歌曲,《萧亚轩第5大道》专辑中包含有“因为爱”、“相对无言”、“失去你”、“幸福的地图”、“幸福的地图(舞曲版)”、“你是我心中一句惊叹”、“地下铁”、“来自第五大道的明信片”、“节奏与布鲁士”、“爱情通关密语”、“静静的看你”等歌曲,《陶乐之路》专辑中包括“普通朋友”、“我喜欢”、“天天”、“天天((略))”、“寂寞的季节”、“黑色柳丁”、“爱,很简单”、“(略)”、“飞机场的10:30”、“(略)”、“沙滩”、“找自己”等歌曲。
2004年3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S.H.E奇幻旅程》、《萧亚轩第5大道》、《陶乐之路》等10张CD光盘,共150元,在《S.H.E奇幻旅程》、《萧亚轩第5大道》、《陶乐之路》三张CD中包含了上述43首歌曲,其中歌曲“普通朋友”被使用两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正版CD唱片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享有《S.H.(略)》、《S.H.E奇幻旅程》、《萧亚轩第5大道》、《陶乐之路》四张CD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发行非法复制的包含上述歌曲的录音制品,且未提供其发行的录音制品有合法的来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唱片、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发行权,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同时本院鉴于原告向被告购买CD的费用除本案所涉侵权CD外实际上还包括了与本案无关的7张CD,故对此无关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昌里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发行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昌里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销毁本案系争的库存侵权唱片;
三、被告上海昌里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
四、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712元,被告承担1,598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人民陪审员尹建松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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