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韦某甲与黄某、梁某、第三人韦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都安瑶族自治县X村乔西队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君,都安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梁某(曾用名梁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都安瑶族自治县X镇X街人,现羁押于广西女子监狱。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都安县X村下桥四队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亮,都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黄某、梁某、第三人韦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君、被告黄某、梁某、第三人韦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黄某、梁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原告担保向韦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5个月,并约定:逾期未还清本金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7%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韦某乙的借款,韦某乙多次向两被告催偿未果后又多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月30日,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偿还给韦某乙。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借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其作为两被告的保证人向债权人韦某乙履行保证责任后,两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债务,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梁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催告后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及该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黄某、梁某向韦某乙借款x元,由韦某甲作担保并已向韦某乙偿还本息共计x元。

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无异议,但答辩称其不知道原告是否已向韦某乙偿还借款;原告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且借条原件上约定7%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系梁某用于偿还赌债,应由梁某负责偿还,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梁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由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黄某做钢材生意,其本人并未支配该借款,应由黄某负责偿还。

第三人韦某乙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称韦某甲还清本息x元后,韦某乙当日就将借款原件交还给担保人,后经原告的要求,韦某乙于2011年4月8日在借条复印件上补充注明原告还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梁某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9日经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5月30日双方以做钢材生意为由向韦某乙借款x元,由韦某甲作为担保人。借款当日各方当事人立下《借条》一张交由韦某乙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沿江寄卖店(出借人/债权人)韦某乙人民币伍万圆整(¥x元)借期5月。逾期未还清本金的,按每月7%的利率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计)……”韦某甲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某、梁某未能偿还借款,韦某乙于是要求韦某甲作为担保人清偿借款。韦某甲于2010年元月30日在《借条》原件背面注明:“本人于2009年5月30日担保黄某、梁某向韦某乙借款伍万元,如2011年元月30日前借款人不还款的,由本人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月30,韦某甲向韦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韦某乙于同年4月8日由在《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此笔欠款担保人韦某甲已于2011年元月30日按2%的月利息全部偿还了本息x元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梁某向第三人韦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由原告韦某甲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原件为证,且各方当事人对该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辩称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8000元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因黄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原件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就债务人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以本金x元计算利息,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韦某甲自愿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由于各方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未作约定,韦某甲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9年5月30日起借期五月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2010年元月30日韦某甲在《借条》原件背面注明“如2011年元月30日前借款人不还款的,由本人承担担保责任”,应认定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就保证期限所作的变更,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韦某甲的保证期间延长至2011年1月30日。韦某甲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黄某、梁某对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两被告均主张该笔借款为对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梁某共同返还原告韦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黄某、梁某共同支付原告韦某甲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以借款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256元,被告黄某、梁某负担55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元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彩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