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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吴村镇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1月5日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学保、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1993年原告与用人单位原辉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劳动合同,开始为其提供劳动服务;2003年原告因与他人互殴致伤他人,被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12月底刑满释放后与已经撤乡并镇后的接收和用人单位吴村镇人民政府交涉,要求工作,但遭拒绝,经劳动部门仲裁,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现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立即补发原告相应的劳动工资报酬x元。

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3年之前解除,因原告系受到刑事责任的,原王敬屯乡人民政府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直接解除合同,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当时系批捕在逃,没法通知本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原系王敬屯乡合同制人员,1999年被分流到该乡砂石管理中心工作,2002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批捕,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底刑满释放;原告工资发放至2002年底;2009年8月10日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诉,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诉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9月14日作出驳回原告申诉请求的裁决书,并于10月26日送达。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三年的工资报酬x元。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但提出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按最高人名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提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主张不超诉讼时效。根据争议焦点,被告也未提供书面证据,但称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诉讼时效超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辉县X乡合同制人员,1999年被分流到该乡砂石管理中心工作,2002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批捕,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底刑满释放;原告工资发放至2002年底;2005年辉县X乡人民政府合并到辉县X镇人民政府,撤去该乡;2006年底原告刑满释放后即要求被告接收并安排工作被拒;2009年8月10日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诉,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诉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9月14日作出驳回原告申诉请求的裁决书,并于10月26日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贾某某虽系被告合并前单位辉县X乡人民政府的合同制人员,但其因2002年8月殴打他人致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敬屯乡政府自2002年底即停发其工资,2006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接受其并为其提供工作时又遭拒绝,证实被告已明确表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被告虽不能提供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但原告自称2006年底刑满释放后即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接受并提供工作,说明此时其已经开始主张权利,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其于2009年8月10日才提起仲裁诉讼,又未能提供有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其不超过仲裁时效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其要求补发x元工资的请求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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