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仙桥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同福夹道三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三十二岁,北京市仙桥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队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邮电通讯产品经销公司,住所地:北室市X街X街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案由:建筑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北京市仙桥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重新审理此案并予改判。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北京市仙桥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以下简称仙桥二公司)与北京邮电通讯产品经销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邮电公司将座落在本市X街X街二十八号灯饰中心销售门市部的临建房屋交仙桥二公司翻建。工期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总工程费用人民币十六万六千零八十一元。协议签订后,仙桥二公司即开始施工。在施工中,仙桥二公司将所翻建房屋面积与高度均扩大,双方对扩大部分没有文字协议。一九九五年五月底,该工程竣工,邮电公司支付仙桥二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一九九七年二月、仙桥二公司因邮电公司拖欠工程款到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三分处对所争议工程造价进行核定,所增加部分费用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五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北京邮电通讯产品经销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仙桥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七万一千零四十九元四角整。
鉴定费二千八一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市仙桥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千五百三十元,由北京市仙桥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邮电通讯产品经销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八十八元(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晏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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