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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李某乙、曹某、李某丁、周某丙、李某戊、程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周某甲诉李某乙、曹某、李某丁、周某丙、李某戊、程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受理后,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某开庭审理。周某甲及代理人张令羽,李某乙及其代理人刘宇,曹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周某丙、李某丁、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3日,由李某乙、曹某、李某丁认缴出资50万元,依法登记成立南县湘宏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某,公某设在(略),李某乙为公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因资金紧张,公某于同年3月28日新增股东周某丙、程某、周某甲三人,六股东于当日签订投股协议。协议约定:各股东必须交足股金20万元,否则不认可是股东。股金分红按投资金额计付,进、退股必须通过股东会讨论决定。六人投股协议签订后,周某甲于4月3日向公某交纳股金20万元,亦参加了公某的生产经营管理(负责生产和财务总监),其他股东也陆续向公某交付部分股金和以费用开支的票据列抵股资,具体数额不详,且公某的收、支情况均无会计账簿反映。因公某管理不善,股东之间相互猜疑,六股东于2010年6月14日商定,将公某所有财产以38万元卖给股东李某乙,六股东签订了公某买断责任书。公某转让后,周某甲分得股金x元,其余股东各退股金x元。此前各自经手的费用票据由各人拿走。此后,周某甲认为入股经营不到2个月,自己损失近4万元,且发现5被告有虚报加盟费(50万元)、虚列开支、认缴股金全部没有到位,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曾于2010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公某买受人李某乙和湘宏肥料公某退还投资款4万元。南县人民法院以周某甲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年10月19日,周某甲以股东出资纠纷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程某系李某戊的外侄,投资协议和买断责任书中签名均由李某戊代签,程某在诉讼中对此表示认可。公某经营期间的资金、票据均由李某戊负责管理。

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3月28日六股东的投股协议和同年6月14日的公某买断责任书,其内容真实且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其效力。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公某生产经营中应有的收、支情况提供任何账本,且财务管理混乱,票据各自保管且绝大部分已遗失和损毁,现无法真实的反映各股东的投入和公某正常支出的状况,更无法判断公某买断后平均退股的合理性,双方对酿成此纠纷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周某甲所提由5被告赔偿x元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确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周某甲负担。

周某甲上诉称,根据一审已查明的李某乙出资4万元、曹某出资5万元、周某丙出资6.1万元、李某丁出资4.4万元、李某戊出资5万元的事实,5被上诉人的出资远未达到投股协议中明确的各股东入股20万元的数目,其行为违反了公某法第28条(股东不按章程某额出资的,除应当足额交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被上诉人李某乙、曹某、李某戊答辩称,所有股东均有亏损,且公某买断后已平分股金,故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周某甲入股前,李某戊就除周某甲外的其他五股东的投资情况作出列表明细。其中,周某丙入x元,李某乙入开支票据x元,曹某入现金5万元、入开支票据3万元,李某丁入现金x元、入开支票据x元,程某入现金x元、票据x元,后四人各应得前期工资x元。共计收入x元。另外,李某乙、李某丁、曹某、程某四人签名证实(应付)总公某加盟费50万元,用以说明五股东的100万元股金已到位。李某戊在二审中陈述:李某戊不是股东,其在公某的行为是代侄儿程某履行股东义务。李某乙、曹某对李某戊的陈述无异议。周某甲认可李某戊、程某在公某只占一个股东份额。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五被上诉人的投资是否到位,是否构成违约;五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戊是否属公某股东。

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除周某甲外,其余股东的投资额,既使算上他们应发的工资,也只接近10万元,远没有达到六股东所签投股协议中约定的各入股20万元的额度。所以,五被上诉人的出资不足,已构成违约。五被上诉人的这种违约是导致公某无法继续经营并使全体股东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所以,周某甲以五被上诉人出资不足已构成违约为由所提五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五被上诉人所提公某股份已经由各股东签字确认后买断,所得股金已均分,周某甲事后再要求其他股东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五被上诉人出资不足虽然是导致公某不能继续经营并买断股份的原因之一,但在入股后,公某管理不善,财务账目混乱,股东之间相互猜疑,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各股东对此均有责任。另外,投股协议没有就股东出资不足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公某股份买断责任书未就因买断所获股金如何分配作出明确约定,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据此,周某甲要求五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其股金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缺乏合理性。在五被上诉人出资不足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结合各股东在公某经营管理不善上均有责任和在引起纠纷上均有过错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公某合理原则,本案应酌情由五被上诉人各赔偿周某甲3000元损失。

李某戊所提其不是公某股东,其在公某的行为是代侄儿程某履行职务的诉辨意见,因李某乙等其他四人确认属实,周某甲亦认可李某戊和程某二人在公某只有一股(份),故李某戊的诉辨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周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曹某、李某丁、周某丙、程某各赔偿周某甲损失3000元;

三、驳回周某甲对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共计1548元,由周某甲负担798元,由李某乙、曹某、李某丁、周某丙、程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刘德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本案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额的,除应当向公某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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