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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胡某、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胡某,男。

被告毕某,男。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胡某、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胡某经本院征询意见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被告刘某以自己的大哥被人砍伤为由,邀约胡某、毕某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9月19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6895.85元。

被告刘某、胡某辩称,发生纠纷属实,但是法院的刑附民判决已经处理,我们只同意赔偿医疗费。

被告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以自己的大哥被人砍伤为由,邀约胡某、毕某于2009年6月25日17时许在垫江县X镇高安转盘一副食店门口处将原告砍伤。本院于2009年12月12日2日作出(2009)垫刑初字第279-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告伤后住院进行治疗的费用进行了判决,因续医费还未发生,未作出处理。2011年9月19日,原告到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行右肩胛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3975.9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刘某、胡某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不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专门到监狱征询了二人对证据和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在刑事案件中是主犯,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胡某、毕某是从犯,故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三人在本案是共同故意行为,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院(2009)垫刑初字第279-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对续医费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凭已发生的续医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某的医疗费397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13元、护理费213元、共计4491.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由刘某赔偿2695.15元、胡某赔偿898.38、毕某赔偿898.38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曾某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胡某、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厚权

审判员邹亚林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伶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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