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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执行,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与被上诉人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六公司2008年6月前名称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2007年9月28日,被告六公司发文成立“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2007年10月8日,成立了项目经理部的机构,聘任被告刘某某为项目经理部副经理。2008年3月12日,被告刘某某代表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邹某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向原告邹某借款x元,月利率2%,2009年12月28日归还,由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开出借款条据为确定借款金额。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邹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债务人是被告六公司,还是被告刘某某,或者是被告六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即被告六公司和被告刘某某为共同债务人,该款应由谁清偿;二、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焦点一,法院认为,该借款是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借款,其理由如下,借款的条据是由被告刘某某个人出具的,另外,被告刘某某只是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的副经理,并非负责人,也非财务具体经办人,无权代表该项目经理部借款,该项目经理部也未得授权代表被告六公司借款。对于焦点二,银行同类同期贷款月利率为2%,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故法院对原告邹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邹某要求被告六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邹某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因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不予采纳。对被告六公司要求驳回原告邹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六公司与自己共同连带清偿原告邹某的借款本息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某对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个人行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该工程项目不是被上诉人刘某某个人行为,而是被上诉人六公司的行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六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六公司承担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2、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六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代理行为要有法定代理权限,刘某某只是项目部的副经理,仅协助管理项目内部的事务,对刘某某没有授权;资金往来,要由专门的财务人员经手;借款行为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所有还款责任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是六公司承建,刘某某是六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部副经理,本案借款是由该项目部实际借款并用于该项目工程的建设,该项目的工程款都由六公司与湖南城市学院结算,刘某某个人无权结算使用。故本案借款行为是六公司的行为,应由六公司偿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六公司成立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时,一并启用了该项目经理部印鉴。2007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六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的组织机构时,除聘任被上诉人刘某某为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外,还分别聘任案外人黄正明、刘某峰、刘某为该项目经理部的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2008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代表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上诉人邹某(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上,载明“该工程项目部特向民间借款”,该《借款合同书》结尾处的甲方除有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签名外,还加盖了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上述《借款合同书》签订的当天,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x元借据的借款人注明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刘某某”。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是以被上诉人六公司的名义施工,该项目的工程款等资金往来经由被上诉人六公司与湖南城市学院之间运行结算,六公司对该项目的财务派有专人管理。刘某某诉讼中称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建设资金都是其个人筹备。

二审协调过程中,刘某某愿意将本案所涉债务经由六公司账户从自己应得的该项目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付,六公司对此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系由被上诉人六公司2007年9月28日发文成立并启用专门印鉴,被上诉人刘某某系经六公司2007年10月8日发文聘任为该项目经理部副经理。本案2008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书》明确本案30万元借款是为了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工程项目建设,《借款合同书》上不仅有刘某某签字,还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与六公司启用的该项目经理部印鉴一致,六公司在诉讼中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借款合同书》系刘某某以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身份,代表该项目经理部与上诉人邹某签订,刘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借款合同书》签订的当天刘某某向邹某出具的30万元借据也注明借款人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刘某某”,上诉人邹某也有理由相信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代表项目经理部的职务行为。本案的3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与邹某之间发生的借款。因该项目经理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成立它的六公司承受,且本案借款利率并未超过法律法规限定的标准,故邹某请求判令六公司承担本案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六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刘某某个人借款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判令其偿还借款本息的内容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庭审辩论中表示愿意与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某要求六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能够得到法律支持。至于六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如何结算与归责,属于内部管理关系,本案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邹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代理审判员刘某芳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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