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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李某与刘某宅基地使用权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赵某乙、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宅基地使用权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乙、李某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侵权纠纷。赵某乙、李某现持有的1951年登记为赵某乙林、赵某乙山二人的房地产证,是祖辈遗传下来的房产,并一直使用到现在,宅基地面积四至指向清楚,赵某乙、李某与刘某从来就不存在宅基地产权不清的纠纷。事实是刘某向西多侵占了赵某乙宅基地7尺,并在该土地上堆砖砌墙,已造成李某由北向南出行的通道被挡无法出行,此路是唯一出行的路。因此刘某的行为属严重的侵权行为。2.生效判决超法定审理期限,半年后才下判决。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刘某提交意见认为,1.一审时对赵某乙、李某房屋现占面积的现场勘验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和1951年老证丈量对比,现赵某乙的房屋东西宽(含东西流水搭架)14.15米,与老证户主赵某乙山的相比多了5.45米;现李某的房屋东西宽(含东西流水搭架)16.88米,与老证户主赵某乙林的相比多了1.5米。2.关于出路,赵某乙山的老证下面备注的很明确,赵某乙山院内有赵某乙林向南出路一条,赵某乙山在前院,赵某乙林在后院,而后赵某乙在扩建房屋时把李某的出路据为己有。2007年李某向村X村干部请刘某和李某协商,2007年10月28日经协商,刘某给李某留7尺出路。赵某乙、李某多占的宅基地应退出来归还给刘某。请求驳回赵某乙、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赵某乙、李某持有的户主分别为赵某乙山、赵某乙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1951年颁发,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在是否仍有法律效力,赵某乙、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乙主张刘某对其宅基地构成侵权,因双方对赵某乙的宅基地范围产生歧义,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以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给李某居所留出通道的问题,生效判决认为李某的请求理由成立,已予以支持。2.关于程序问题。赵某乙、李某称二审法院超审限审理,该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乙、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乙、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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