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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霍某乙与南海市南庄迪邦涂料制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南庄迪邦涂料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海第二水产养殖场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上诉人霍某甲、霍某乙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272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南海市南庄迪邦涂料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迪邦公司要起诉上诉人,也应在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迪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迪邦公司起诉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调拨单上均注明:“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由供货方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供货方”即原告迪邦公司起诉时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霍某甲、霍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霍某甲、霍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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