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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周某乙诉某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汽车轮胎,价值x元,扣除运费800元,应支付原告x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轮胎款计人民币x元的欠条。中间人袁某丙在欠条上签了名。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5000元,2010年6月偿还欠款x元。尔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讨欠款x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原告诉某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被告虽然欠过原告轮胎款x元,但该款现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被告经袁某丙介绍于2009年5月30日从原告处买了一批轮胎代销,轮胎款共计x元,扣除运费800元后,尚欠x元,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前还清。但在代销过程中,发现部分轮胎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2月10日(农历2009年12月27日),双方在高坪镇车站永兴眼镜行前就质量问题协商,原告答应被告少支付9000元轮胎质量赔偿款,当天被告付了5200元现金给被告,并重新出具x元的欠条,由于当时原告手中的x元欠条未带在身上,因此在x元的欠条上注明原欠条作废。2010年5月28日,被告在怀化通过银行汇款x元给原告,2010年6月25日在高坪镇街上给原告妻子x元,2011年1月29日(农历2010年12月26日)支付了x元现金给原告,并将出具给原告的x元欠条收回,当场撕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黄某通过中间人袁某丙介绍购买了原告周某乙一批价值x元的汽车轮胎,扣除运费800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周某乙出具了一张欠轮胎款计人民币x元的欠条,中间人袁某丙在欠条上签了名。被告黄某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周某乙,2010年5月28日在怀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x元到周某乙账上。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陈某、2009年5月30日x元的欠条、证人袁某丙、杨某丁、翟某某、曾某某、周某戊、袁某己、袁某庚、蔡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9年5月被告黄某购买了原告周某乙价值x元的轮胎,扣除运费800元,应支付原告周某乙x元。被告黄某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周某乙,2010年5月28日在怀化通过农业银行汇款x元到周某乙账上,被告黄某于2011年5月19日一次性支付x元给原告周某乙(此款已兑现);

二、原告周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支付逾期滞纳金x元的诉某请求;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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