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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2005年2月23日因抢劫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张××,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3月、2009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接受朋友委托代为保管单管猎枪一支。2009年6月9日被告人李××将该猎枪带到廊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猎枪以火药为击发能源,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杜×、周××等人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于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董平

审判员:潘彦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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