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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祁东县人民法院(2008)祁执异字第124-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与周某以陆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对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和周某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依法支付保险理赔款25.2335万余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为法定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2335万余元。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为20万元,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只能按最高额支付。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支付保险理赔款18.2553万余元,尚应支付保险理赔款x.4元,裁定: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某丙、彭某丁、彭某戊经济损失x.4元。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祁东县人民法院(2008)祁执异字第124-X号执行裁定以裁定形式改变了祁东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实体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2、该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只有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撤销和更正该违法执行行为,该案依据生效判决的执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请求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08)祁执异字第124-X号执行裁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丙、彭某丁、彭某戊与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周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23日,刘某丙等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10月26日,刘某丙等三人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认为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计算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除已支付的18.2553万余元,余下的x.4元申请法院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刘某丙等三人的申请作出赔偿金额的追认裁定,没有经过其异议程序的审查,直接进入复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08)祁执异字第124-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周某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贺丽莎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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