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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戊、游某乙、孙某、李某丁、王某己及被告何某、被告岳阳市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被告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戊、游某乙、孙某、李某丁、王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岳阳市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戊、游某乙、孙某、李某丁、王某己及被告何某、被告岳阳市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游某丙、刘某华,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华,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廖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在执行原告姚某与被告何某、被告岳阳市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09)岳中执字第169-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第某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岳龙公司)的房产。被告李某戊等五人以案外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岳阳中院审查后作出了(2009)岳中执异字第39、40、41、42、X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2009)岳中执字第169-X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冻结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戊等五人不是本案适格的案外人,岳阳中院查封冻结房产的行为没有侵害被告李某戊等人的权益。岳阳中院作出的(2009)岳中执异字第39、40、41、42、X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并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执行裁定书已查明被告何某在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已有出资,但却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投入了资金,该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结果自相矛盾;2、原告申请冻结的是何某及岳龙公司的物权,而非李某戊等五人的投资款且被告李某戊等五人不能证明原告冻结的房产全部是李某戊等五人的投入;3、被告李某戊等五人仅是带资承建项目,并未与被告何某及岳龙公司形成合某关系,并非该项目的合某人。

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三份证据:

1、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9)岳中执字第169-X号执行裁定书;

2、2009年11月12日,游某乙等人对本院提交的要求解除对登记在岳龙公司名下的房产冻结的执行异议书;

上述二份证据拟证明,岳阳中院查封的并非是游某乙等五被告的投资款,而是登记在岳龙公司名下,实为何某的房屋产权,李某戊等五被告不是合某的执行异议人;

3、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岳阳中院已查明何某在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中有投资,岳阳中院冻结岳龙公司名下的房产是正确的。

被告李某戊等五人共同书面答辩称,徐绍明、蒋忠如退出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后,岳龙公司及答辩人等五人成为了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何某在该项目中虽为项目经理,但其主要职责是协调周边关系,管理该项目,其本人自认没有在该项目中投资,姚某也无证据证明何某进行了投资,因此,原告姚某申请冻结的岳龙公司名下的房产并非何某的物权,岳阳中院支持答辩人的执行异议完全正确,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李某戊等五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了岳龙公司原项目经理方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某证明,何某在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中并未投入资金,而且该项目的房屋必须经李某戊等五人签字同意,岳龙公司盖章后方某销售。

李某戊等五被告另外还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

1、岳龙公司南景花园项目部出具的收到游某乙、王某己、孙某、李某丁交纳开发南景花园项目土地出让金的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给蒋忠如的现金缴款单回执、契税完税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开发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所需的土地出让金、税金等相关费用都是由李某戊等五人以及岳龙公司缴纳的,何某并未投入资金。

2、岳龙公司南景花园项目部于2007年4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开发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所需的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资金是李某戊等人交纳的,何某并未投入资金。

3、岳龙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岳龙公司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蒋忠如、徐绍明退股后,负责归还投资款的承诺人是岳龙公司、李某戊、王某己等人,何某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佐证了何某没有投资。

被告何某书面答辩称,其并未对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进行投资,李某戊等执行异议人既是该项目投资人又是该项目承建人,因而对投资形成的房产享有物权。况且,经执行后其只欠原告姚某本息x元,而原告姚某申请冻结的财产已高达100多万元,因此人民法院解除对房屋的冻结正确,原告提起执行许可之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何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戊等五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某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第某份、第某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虽然证明人民法院查封的是物权,但物权系经李某戊等五被告投资后才形成的,理应归五被告享有,岳阳中院的查封行为与五被告有关;岳阳中院的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何某在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中投入了资金。

被告何某对原告姚某提供的第某、第某、第某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第某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在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中投资。被告何某对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姚某对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李某戊等五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某性,合某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何某在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中没有投资。

合某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某、来源合某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某方某事人的陈某,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21日,徐绍明借用兄弟徐绍凯的名义,和蒋忠如签订了一份《合某开发协议》,约定由双方某出资100万元汇至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指定的帐户,作为以双方某义拍买x#宗地的保证金;拍卖成功后,余下应交纳的出让金,由双方某承担50%;总用地面积7803,净用土面积7643,由双方某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分别进行开发;以双方某同认可的公司名义报建,所有费用由双方某负担50%;双方某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利益,由各自承担;协议未尽之处,可另行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某开发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徐绍明于2006年11月23日和12月4日,分两次支付了约定的拍卖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在竞拍x#宗地成功后,徐绍明向岳阳市国土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蒋忠如在市国土局办理国土证的相关手续。因两人在选用开发商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徐绍明于2007年7月l2日向市国土局出具了《申请解除授权委托书》,声明以后国土证的相关手续要由两人共同办理。2007年8月6日,徐绍明和蒋忠如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称因蒋忠如另择合某伙伴,两人失去了诚信合某的基础,决定终止合某,由蒋忠如退还徐绍明本息人民币120万元(其中本金l00万元、息金20万元),另外补偿徐绍明预期应得利益50万元,共计170万元;为保证归还徐绍明资金的安全,在国土证上必须有徐绍明的名字,在蒋忠如支付170万元完毕后,徐绍明自动失去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合某开发协议》也同时失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蒋忠如返还徐绍明本息120万元,如果蒋忠如贷款超过60天未将本息120万元还给徐绍明,除偿还本息120万元外,还要承担每月3%的利息;贷款成功后3个工作日内,本息120万元必须归还到徐绍明的帐户上,余款50万元在2007年l2月31日前偿还;如果50万元补偿金不能按时到位,则把本项目竣工了的503房产抵押给徐绍明,作为补偿金的代替方某;本协议与《合某开发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徐绍明、岳阳楼区建筑公司的王某己、建筑商李某戊、项目相关人员何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岳龙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2007年8月9日,市国土局以岳阳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办理了x#宗地的岳阳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土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蒋忠如,徐绍明、岳龙公司。岳阳市规划局2007年11月8日颁发的岳规(工)(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登记的建设单位和国土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一致。2007年8月25日,蒋忠如、何某、岳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确认书》,该确认书称,受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428万元、税款x元、土地挂牌服务费x元及其他支出,虽然均以蒋忠如的名义交纳,但蒋忠如实际仅出资25万元,徐绍明出资100万元,其余款项均为何某出资或组织出资,岳龙公司借给该项目本金95万元;徐绍明为退出投资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但徐绍明不再参与土地开发和收益分配;蒋忠如、何某曾于2006年12月18日和岳龙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由岳龙公司设立南景花园项目部并任命蒋忠如为项目部经理,2007年7月10日,岳龙公司重新委托何某为项目部经理;蒋忠如除已投资的25万元外,不再对项目进行投资,也不参与项目部的经营和管理,但可按投资金额参与分配;如果蒋忠如今后要求退回投资,由何某负责清退投资及收益共计35万元,南景花园项目部负连带责任。2007年9月12日,蒋忠如、何某、岳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同意蒋忠如退股并退回投资,对合某开发前后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在蒋忠如退股后,国土证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徐绍明和岳龙公司。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及2007年9月30日,蒋忠如分两次收到了退股金共计25万元。因退出合某开发的收益款未能收到,蒋忠如于2008年9月12日以何某、岳龙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08)楼民初字第lX号民事调解书,由何某在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蒋忠如投资收益款l0万元,岳龙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4月7月,何某、王某己、李某戊共同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南景花园项目所欠徐绍明的购地投资款130万元,在首批销售款进入岳龙公司帐户后,由岳龙公司偿还给徐绍明,剩余欠款按2007年8月6日所签协议执行,该承诺书与2007年8月6日的《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岳龙公司签署了“同意南景花园项目部相关人员承诺,公司负责监督并执行”的意见。2007年4月24日,岳龙公司南景花园项目部出具承诺,承诺如楼区工程公司、王某己、李某丁、孙某等同志在2007年4月25日下午4点前交财政局城建投(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100万元,项目部将于5月15日办理完国土证,并在五一节前负责拆迁人员进场,如未按期兑现,项目部协助追回投资款,并赔偿20万元损失。该承诺注明,为拍卖国土局x#宗土地,楼区工程公司已交款170万元(其中李某丁交80万元、王某己交50万元、孙某交40万元)。2008年9月l8日,岳龙公司出具一份《岳龙公司还款承诺书》,承诺南景花园欠徐绍明购地投资本金100万元、协议投资收益70万元、协议利息40万元,共计2l0万元,在南景花园项目首期销售款中扣回,由岳龙公司负责偿还给徐绍明,该首期销售款项210万元直接进入房产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由岳龙公司及时支付给徐绍明,如果首期销售房款中有一笔未及时支付,徐绍明有权要求岳龙公司立刻对16套(2103)的购房合某到房产部门备案,并通过法律手段冻结南景花园的所有在建项目及岳龙公司的帐户和资金,用以偿还徐绍明的相关款项;本款项支付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l2月1日;如支付款项时间延期,徐绍明有权继续追偿此承诺款及延期利息;如果2l0万元款项及到期利息归还完毕,徐绍明应取消国土证上的名字和相关所有权益。王某己、李某戊等人亦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2008年11月20日,徐绍明发现岳龙公司将进入专用帐户的部份首期销售款支付了民工工资,遂向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由于岳龙公司在诉前保全期间仍未支付相关款项,徐绍明于2008年12月5日向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某认(甲方:徐绍明,乙方: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某入拍买x#宗地的保证金为100万元。协议投资收益及利息为110万元,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诉讼费用x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费用8050元,乙方某返还甲方25万元。二、甲方某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十天内,由乙方某甲方某行返还投资款及其收益和利息共计155万元,剩余投资本金、收益、利息自愿放弃。三、甲方某到乙方某协议第某条约定的投资款及其收益利息后的七日内,应前往岳阳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将自己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予以取消。并前往岳阳楼区法院办理房屋解除查封冻结手续。四、若乙方某能在本协议约定第某条约定时间内付清甲方155万元,则双方某意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五、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征收4025元,共计x元,由岳龙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岳龙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向徐绍明支付了25万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某与岳阳市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9)岳中执字第169-X号、169-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第某人岳龙公司名下,位于岳阳楼区X区南景花园X栋编号为106、206、301、305、306、406、501、601、605、701、706、111-129;南景花园X栋编号为106、107、206、207、405、121-131;南景花园X栋编号为601、605;南景花园X栋编号为101、107、108、109、110的房屋产权。冻结被执行人何某所有的在第某人岳龙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存款100万元。案外人孙某、李某丁、游某乙、李某戊、王某己不服,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何某在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中未投资分文,不是该项目的投资人。受让该项目土地所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税款、挂牌服务费及其他支出,除去蒋忠如、徐绍明的投资款及岳龙公司的借款外,其余部分均由王某己、李某丁、孙某、李某戊、游某乙五人出资,岳阳中院查封南景花园部分房屋产权不当,应予解除查封。听证会上,案外人孙某等五人向本院提供了交纳税费的原始发票凭证。申请执行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虽然认可案外人孙某等五人提交的原始发票凭证的真某性,但认为案外人孙某等五人的出资均系何某组织,投资确认书确认了何某系南景花园项目的投资人。本院执行局审查后认为,蒋忠如、何某、徐绍明挂靠岳龙公司名下从事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开发,虽然几方某订了投资确认书,但没有证据证实何某在该项目开发中投入了资金,因此,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应为蒋忠如、徐绍明、王某己、孙某、李某丁、李某戊、游某乙。何某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何某在该项目拥有资产。案外人孙某等五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执行异议,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作出了中止对位于岳阳楼区X区南景花园X栋编号为106、206、301、305、306、406、501、601、605、701、706、111-129;南景花园X栋编号为106、107、206、207、405、121-131;南景花园X栋编号为601、605;南景花园X栋编号为101、107、108、109、110的房屋产权执行的(2009)岳中执异字第39、40、41、42、X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姚某不服上述裁定,遂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某是不是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人,是否在该项目中拥有权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何某虽然在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中担任过一段时期的项目经理,但姚某并无证据证明何某在开发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的过程中投入了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某在该项目中取得权益;其次,何某本人亦自认在开发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中没有投入资金,对该项目并不享有权益;第某,王某己等五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五人是南景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姚某对这一事实也无异议。另外,本院(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经审理查明中确认的是2007年8月,蒋忠如、何某、岳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确认书》,并对投资确认书的内容进行叙述,调解书表述为,“该确认书称,受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428万元、税款x元、土地挂牌服务费x元及其他支出,虽然均以蒋忠如的名义交纳,但蒋忠如实际仅出资25万元,徐绍明出资100万元,其余款项均为何某出资或组织出资,岳龙公司借给该项目本金95万元…”。因此,本院的调解书仅是对《投资确认书》的内容进行引述,姚某据此认为本院已经确认何某进行了投资,显然是理解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09)岳中执异字第39、40、41、42、X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本院(2009)岳中执字第169-X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冻结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姚某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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