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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范某某、徐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范某某、徐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被告徐某乙等对原告提起反诉,于2010年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8年底,被告承包窑厂一座,约定承包费8万元,被告仅交纳了5万元的承包费,下欠承包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且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仍占用窑厂,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窑厂一座及相关设备;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承包费3万元。

被告徐某乙、范某某、徐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的承包费每年5万元,并且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所诉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承包窑厂及相关设备已于2009年12月31日交还给原告。

反诉原告徐某乙、范某某、徐某丙诉称:2007年底,因原告的窑厂与曹怀员发生争执,徐某乙替徐某甲支付土款x元,徐某甲说以后有钱就还,可至今分文未还给徐某乙。范某某在承包窑厂期间,因政府通知停止生产,对全县所有的窑厂进行清理整顿,共停止生产2个月,按照双方约定,承包期应当顺延,或者减少承包费。2009年12月8日,在范某某承包期间,徐某甲纠集二十余人到窑厂打砸抢,停电三个多小时,损失x余元。基于以上三方面事实,一、请求被反诉人徐某甲支付代付款x元;二、请求对范某某顺延承包期7个月,或者返还承包费x元;三、请求赔偿2009年12月8日因徐某甲打砸抢所造成的损失x元。

反诉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徐某乙所诉x元是徐某甲、徐某乙、徐某峰三个人合伙经营砖厂期间的投资款,至今三人未结算,与本案无关;范某某主张的停止生产2个月不属实,当时协商的期限为1年,没有约定中间停产延期的事项;所述的打砸抢不属实,只是通知他不给他承包费就停止经营,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关于本诉和反诉的诉讼理由和抗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关于窑厂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及被告是否交纳承包费;2、被告反诉所主张的事实根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徐某乙等于200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参照承包价格为8万元;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是参照这一价格执行的。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签订合同时的价格,应不予认定。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窑厂进行勘验,对窑厂及相关附属设施作出勘验笔录,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承包窑厂相关附属设施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了证人范某广、证明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为x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内容的依据。被告提供了本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包价格为x元。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承包合同价格。

综上所述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不能证明2009年承包合同的价格,双方没有约定按照2007年的合同执行,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本院判决书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经口头协商达成承包协议,范某某从2009年2月13日起承包徐某甲的窑厂,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9年2月13日范某某付给徐某甲承包费x元,同月18日付给7000元,同年4月28日交3000元,同年7月5日交x元,同年12月7日交x元,共计交纳x元。2009年12月8日徐某甲到窑厂要求范某某停止生产,返还窑厂及相关设备,双方因承包费和承包期限发生争执。经勘验争执财产如下:机砖窑一座、变压器一台、60千瓦电机一个、7.5千瓦电机一个、4.5千瓦电机一个、3千瓦电机一个、2.5千瓦电机一个、二辆丁车、一辆上煤车、一台鼓风机、一辆清煤灰车、一台电焊机。上述勘验财产已于2009年12月31日交付给原告徐某甲。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承租人合理的期限。原告徐某甲和被告范某某协商达成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视为双方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交付窑厂及相关设施,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承包金为x元,被告认可是x元,原告未能对其x元的请求提供证据,本院依照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承包金为x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返还被告徐某乙x元垫土款,因原告主张二者系合伙关系,应当另行清算,徐某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驳回被告徐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某主张因政府清理整顿机砖窑,影响生产经营7个月,请求原告返还已付租金,因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范某某的租金是分期交纳的,并非一次交纳,被告范某某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要求原告徐某甲赔偿因打砸抢所造成的损失x元,因公安机关在处理,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返还原告徐某甲机砖窑一座及相关附属财产,具体数目见认定事实部分(已于2009年12月31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请求被告范某某、徐某乙、徐某丙支付x元租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徐某乙请求原告返还x元款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范某某请求原告返还租金x元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范某某请求原告赔偿x元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5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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