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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刘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刘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211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泉、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1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小车由灶市往白沙矿务局方向行驶进行试车时,经湖南省耒阳市X路X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尚未进入路口就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日,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于当日到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x.90元(198元+x.90元)。2011年3月21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左股骨中段骨折,左下肢跛行,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X级;住院期间陪护某名;误某损失止于本次鉴定之前一天;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x元;取内固定医疗期限一个月,此期间陪护某名,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且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有3人,其摩托车核定载人数为2人。被告陈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系被告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所有,被告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被告陈某已为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刘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7077.9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其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刘某在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超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依法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逆向行驶应负主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该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本案中,被告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所有的湘x号小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刘某、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根据责任划分,原审酌定由陈某负80%的责任,刘某负20%的责任。本院对刘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x.90元;2、误某8639.93元(x元/年÷12个月÷30天×114天);3、护某7351.52元(x元/年÷12个月÷30天×9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6、鉴定费500元;7、停某、拖车损失费3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35元,由被告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x.45元(误某8639.93元、护某7351.5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停某、拖车损失费39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x.90元(x.35元-x.45元-x元),按照陈某、刘某的过错比例,由陈某承担x.32元(x.9元×80%),刘某自行承担3597.58元(x.9元×20%)。被告陈某已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x元,且表示愿意放弃超额赔偿款项的追索权。综上,被告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应赔偿原告刘某x.45元(x.45元+x元),原告刘某应自行承担3597.58元。原告刘某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存在不确定性,刘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刘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45元,限被告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97.50元,被告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负担712.50元,被告陈某负担8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该管理处将湘x小型双环越野客车已于2007年7月30日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罗斌,罗斌依约支付了转让款,该车辆实际交付给了罗斌。2010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陈某驾驶湘x小型双环吉普车与被上诉人刘某驾驶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不是湘x小型双环吉普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故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二、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不包括鉴定费及停某、拖车损失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对该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及对陈某波、李某、陈某生、伍秋凤的调查笔录(四人均在二审庭审时当庭作了证),以证实该管理处将湘x小型双环小型越野客车已于2007年7月30日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罗斌。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证据2、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项查询,证据3、耒国资行字[2007]X号文件及耒阳市财政局专项资金拨款申请单,证据4、罗斌的户籍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应不予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的车辆转让协议上的罗斌身份不明,不能证实就是证据4中的罗斌;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证据2证实了本案肇事车辆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不是新证据且该四位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只是一个申请单,证据4不能认定就是证据1中的罗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刘某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以及4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湘x双环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属上诉人所有,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一审时收到了开庭传票而不出庭,说明对上述事实的认可;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都是上诉人自己持有,真实性无法确定,涉案车辆是否转让的事实亦无法查清;其他意见同意被上诉人刘某的答辩意见。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陈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本案肇事车湘x双环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或受益人是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车原属其所有,在2007年7月30日已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罗斌,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只是未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在二审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项查询、耒国资行字[2007]X号文件、耒阳市财政局专项资金拨款申请单及陈某波等四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主张。而二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就该车已转让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否认。被上诉人陈某主张其是在驾驶该车试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并未陈某或举证证实其是在哪个修理厂从事修理工作,以及该车是谁送至该修理厂修理即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或受益人是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事发时其已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或受益人。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被上诉人陈某实际控制该肇事车,故陈某应视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或受益人。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具有驾驶执照,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肇事车湘x双环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未说明及举证证实肇事车湘x双环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亦无法查清该车的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湘x双环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陈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刘某与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即由刘某承担20%的责任、陈某承担8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刘某的鉴定费以及停某、拖车损失不应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原审将此费用计入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刘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x.90元;2、误某8639.93元(x元/年÷12个月÷30天×114天);3、护某7351.52元(x元/年÷12个月÷30天×9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6、鉴定费500元;7、停某、拖车损失费390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3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x.45元(包括误某8639.93元、护某7351.5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x.90元(x.35元-x.45元-x元),按照陈某、刘某的过错比例,由陈某承担x.32元(x.90元×80%),刘某自行承担3775.58元(x.90元×20%)。故被告陈某应赔偿刘某x.77元(x.45元+x元+x.32元),减去陈某已赔偿给刘某的x元,陈某还应赔偿刘某军各项损失x.77元。刘某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刘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存在不确定性,刘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仅以肇事车辆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耒阳市X区客运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792.50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5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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