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意大利邮船海外有限公司((略).P.A),住所地(略)’(略).4-(略)。
委托代理人李增力、赵某,上海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江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育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意大利邮船海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江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承运一批危险品货物(三氯乙醛),从中国上海港到西班牙的巴塞罗那港。原告接受委托后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提单。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泄漏,原告遂在意大利热那亚采取了紧急措施将货物卸离船舶,并对货物清理后重新装箱运抵了巴塞罗那港。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42,317.75欧元及人民币8,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通江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意大利邮船海外有限公司支付45,000美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同时原告放弃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收到本调解书后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书面通知原告的收款帐户并同时抄送上海海事法院。被告在其委托代理人收到前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一次、全额支付至该账户。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款项以每日万分之四点二的利率并按照延期日数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35.35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决定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17.68元,由原告意大利邮船海外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人民陪审员梅德泉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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