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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黄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从1988年起担任祁东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以下简称祁东县X镇分会会长,黄某从1994年起担任步云桥镇X镇的个协工作。期间,被告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白地市工商所、步云桥工商所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X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规定,分别委托刘某、黄某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协会费。两原告的报酬方式是,根据收费金额遂月按比例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31日后,因全国停止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协会费,两原告即停止了收费,被告亦不需向某原告支付收费提成,但是没有作出要求两原告停止工作的书面通知。2010年9月27日,两原告以要求被告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某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某院起诉。另查明,祁东县个协系社会团体法人,与被告系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系被告的工作职责。两原告从事这项工作均是由被告下属工商所委托个体协会代收的。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才能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但被告依法制定适用于干部职工的考某、考某、奖某劳动纪律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两原告。两原告之所以从事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这项工作,是受被告方委托进行的。被告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工作需要,收取管理费可以委托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事实上原告刘某身份为祁东县个协白地市分会会长,黄某为步云桥分会会长,劳动报酬也是根据收费的多少按比例提取,这与工资存在区别。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单位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的两原告现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未下达文件或者书面通知要求两原告停止工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黄某要求被告祁东县工商局为其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两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黄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是工商所聘用上诉人作为员工与工商所正式工作人员一起进行的,两上诉人从来没有不受工商所规章制度约束而个人以工商所名义代为收取个体户管理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考某表是虚假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工商所各年度目标管理工作方案,是每年的工作任务和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两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报酬证据是工商所工资表,这充分说明是按收费数额的提成工资,故一审认定双方是委托关系、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上诉人、劳动报酬也是根据收费的多少按比例提取与工资存在区别是错误的。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两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工商所的年度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两上诉人,两上诉人从事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是工商所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这是被上诉人工商所年度工作方案足以证明的事实,故二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两上诉人是通过选举程序产生的祁东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基层分会工作人员,祁东县个协系社会团体法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二、两上诉人代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是祁东县个协对其工作的安排,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系。三、两上诉人代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不需要遵守被上诉人考某、考某、奖某、培训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湖南省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的地方性组织是市、州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和县X区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县X区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下设基层分会;省及各市X区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经费来源及主要用途:按规定比例从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主要用于协会各类活动和日常办公的支出。祁东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具备机关法人资格,二者均独立具备法人资格,没有隶属关系。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X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收取,也可以委托市X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被上诉人委托祁东县个协代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从上诉人黄某在一审提供的工作台牌、联系卡和刘某提供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刘某为祁东县个协白地市分会会长,黄某为步云桥分会会长,两上诉人系个协的工作人员,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某、黄某提供的工商所目标管理工作方案中,虽然有刘某、黄某的收费任务,但因刘某、黄某是个协基层分会会长,被上诉人已委托个协代为收取个体户工商管理费,故工商所的工作方案中确定个协工作人员负责个协工作和参与收费,也是对个协工作的指导。同时两上诉人参与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是按个协人员对待,即按收取比例提取,多收多提,少收少提,不收不提也不处罚,不受被上诉人考某、考某、奖某等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而工商所其他干部职工只参与收费,不参与提成,领取津贴、奖某与完成收费计划挂钩,两上诉人也承认除按比例提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外,被上诉人没有向某上诉人另行支付津贴、奖某等其他费用或享有其他待遇,故工商所的工作方案中也将个协人员有别与工商所的干部职工,明确了两上诉人系个协工作人员负责个协工作。因祁东县个协系独立法人,两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单位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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