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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北松滋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松滋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X镇民主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种植回收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北松滋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金穗公司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金穗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杂交水稻制种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与樊某签订了《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约定由金穗公司提供亲本种子,并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樊某落实制种面积400亩,生产水稻种子7.5万公斤,由金穗公司按11.6元/公斤进行回收,同时约定:亩产达不到140公斤,由金穗公司按合同约定收购价格补偿到140公斤/亩。合同签订后,樊某与钟光辉合伙,在桃源县X乡境内租用农田。在金穗公司派驻技术员的指导下,进行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制种生产过程中,金穗公司向樊某支付预付款x元。因实际产量与合同约定出入较大,给樊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就种子回收与损失赔偿协商达不成协议,以致成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租用农田320亩进行制种生产,实际共生产稻种8260公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樊某制种所得种子8260公斤,除湖北松滋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已收取的2600公斤种子由该公司处理外,其余种子由樊某自行处理。

二、湖北松滋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自愿赔付樊某损失现金15万元。(此款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日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减半交纳4498元,由樊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减半收取4498元,由湖北省松滋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国丽

审判员熊淑兰

审判员周建民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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