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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丙、谷某拐骗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乙之父亲。

诉讼代理人王某生、杨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拐骗儿童,于2011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骗儿童罪,于同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拐骗儿童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丙.谷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刘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诉讼代理人王某生、杨某,被告人韩某丙、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丙同谷某二人一起从谷某在本市X区X街租住的房屋晚饭后,其二被告人步行至航海路华中食品城门口时,遇到被害人杨某帆(又名孙X,女,X年X月X日出生)在门口闲玩,二被告人趁被害人无某之机,由韩某丙提议并将杨某帆拐骗带走,当时将其带至韩某丙的租住处。随后被告人韩某丙将被害人带至禹州市X村自己的家中,交由其父母韩某丙营、宋某便抚养。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3月12日在被告人韩某丙的暂住处将韩某丙抓获,于2011年3月14日在谷某的户籍地将谷某抓获。现被害人杨某帆已被解救并交由其亲生父母杨某义、金某梅监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金某、金某、杨某乙、范某某、王某某、韩某丁、韩某丁、宋某某、燕某某、张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丙、谷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监护人,被告人韩某丙、谷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韩某丙、谷某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提议、组织等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等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丙、谷某的行为均已构成

拐骗儿童罪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丙系主犯,被告人谷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韩某丙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丙在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故被害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在报纸等刊物上刊登的事实,但不能提供合法的票据以证明其支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韩某丙、谷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谷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丙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被告人谷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金某毅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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