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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运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运某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其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0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从衡阳专程赶到广州市X区联系曾四元(另案处理)购买毒品50克海洛因,并付给曾四元x元,同月21日晚,刘某甲携带该毒品从广州乘坐火车返回衡阳市,次日早上5点钟到达衡阳市后,在衡阳汽车西站旁边开一钟点房,与前来接站的刘某贵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后二人又乘坐快巴车回到衡阳县X镇,刘某甲再转乘西渡到碧崖的面的车回岘山乡X乡X路X村地段,刘某甲下车步行回家途中,被衡阳县X乡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并从刘某甲身上缴获一小包灰白色粉末状颗粒物。经鉴定,该白色粉末颗粒物净重49.82克,内含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乙证言,公安机关的缴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拍摄的指认照片和衡阳市公安局毒品收缴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运某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三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运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运某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广东购买毒品后并乘火车将毒品带回衡阳,已实施和完成了毒品所在地的转移,其行为构成运某毒品罪。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是因吸毒而购买毒品,认为其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按运某毒品罪处罚。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该次犯罪中,已经完全实施和完成了从广州购买毒品并乘火车带回衡阳的全过程,且前去接站的刘某贵到衡阳接到刘某甲后并一起乘汽车返回衡阳县X乡,亦证实了刘某甲运某毒品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确定原则,吸毒者在购买、运某、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运某毒品罪构成要件。故上诉刘某甲提出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运某毒品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上诉人坦白认罪的态度和运某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朱&x

审判员黄志英

二0一一年九月三某日

书记员贺电

校对责任人:陈真诚打印责任人:贺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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