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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乙、吴某、于某、王某丙、江某丁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由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化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被羁押。2011年7月25日由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某丁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桃江某丁X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被羁押。2011年7月25日由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被羁押。2011年7月25日由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目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被羁押。2011年7月25日由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7日被羁押。2011年7月25日由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吴某、于某、王某丙、江某丁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与冯某、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由王某甲负责购得消咳宁片和复方茶碱麻黄碱片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刘某乙再组织被告人吴某、于某与冯某、唐某、李某某、叶某某、冯某某、刘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刘某乙安排吴某租用的废弃工厂内非法生产麻黄碱。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将85千克麻黄碱以每千克3.2万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272万元。2010年6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益阳市X区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当场缴获9袋白色晶体共计200.5千克。经鉴定,被缴获的9袋白色晶体中含麻黄碱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王某丙、江某丁及共同作案人冯某、唐某、叶某某、冯某某、刘某庚;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涂金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王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姚海华、孙强,被告人于某、王某丙,被告江某丁及其辩护人罗如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锋、陈某某、江某戊、盛某某、易某某、王某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益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某告人刘某乙揭发李某安和李某贞等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吴某、于某、王某丙、江某丁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吴某、于某、王某丙、江某丁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某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第二次犯罪过程中,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未着手实施犯罪,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于某、王某丙、江某丁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于某、王某丙、江某丁及共同作案人冯某、唐某、叶某某、冯某某、刘某庚;被告人刘某乙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禁毒大队揭发一起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且已被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词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乙、吴某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吴某、于某、王某丙、江某丁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吴某、于某、王某丙、江某丁所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以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被告人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以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以被告人江某丁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以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王某甲上诉提出:1、一审量刑过重;2、在上诉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共同商议从药品中提炼出麻黄碱非法销售,王某甲负责购买含麻黄碱的药品及麻黄碱的销售,刘某乙负责生产,之后,刘某乙邀冯某、唐某共同出资进行麻黄碱生产。2010年春节,刘某乙要原审被告人吴某在益阳找厂房,购买生产用品、用具,准备在益阳生产麻黄碱。2010年3月,吴某在益阳市X村找到厂房后,电话告知刘某乙。刘某乙将相关的费用汇款给吴某,并带领原审被告人于某与冯某、唐某、李某某、叶某某、冯某某、刘某庚等人来到益阳。同时,由王某甲联系吉林省梨树县康平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某,购得消咳宁片和复方茶碱麻黄碱片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吴某。刘某乙组织上述人员在租用的工厂内非法生产麻黄碱,再将麻黄碱交给王某甲销售。王某甲先后将85千克麻黄碱以每千克3.2万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得赃款272万元。2010年5月,王某甲联系张某购买250件消咳宁片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原审被告人吴某。刘某乙组织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丙、江某丁、于某与冯某、唐某、李某某、叶某某、冯某某、刘某庚等人在刘某乙安排吴某租用的位于某水铺镇X村的工厂内非法生产麻黄碱200.5千克。2010年6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益阳市X区抓获原审被告人吴某,并当场缴获9袋白色晶体共计200.5千克。经鉴定,被缴获的9袋白色晶体中含麻黄碱成分。案发后,吴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某丙、江某丁及共同作案人冯某、唐某、叶某某、冯某某、刘某庚;刘某乙、王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禁毒大队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禁毒大队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益阳市公安局益公直刑搜字(2010)AX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0年6月5日对吴某位于某阳市老市政府大院X栋X租住房进行搜查,在租住房的阳台和楼下杂屋内查获9袋白色晶体,净重200.5千克,已依法扣押。

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公物鉴(物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3、益阳市公安局益公直刑搜字(2010)AX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0年6月7日对位于某阳市X村江某戊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大量被割切瓶口的消咳宁片和复方茶碱麻黄碱片空药瓶和外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3日上午,有个益阳本地男子开了一台面包车到陈某某的废品店,卖给陈某某消咳宁片空药瓶1568千克和复方茶碱麻黄碱片的空药瓶856千克及药瓶配套的包装盒和说明书632千克,药瓶都不是正常开启的,是用东西割开的,陈某某发现两种药都含有麻黄碱成分,就向益阳市公安局龙光桥派出所报了案。证人江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下旬,吴某用大卡车运了大量药品到江某戊家,吴某他们来了六七个男的,在江某丁厨房用切割机把药瓶切割开,把药品倒出来,由吴某运走了,空药瓶和包装盒吴某说到时再拖走。原审被告人吴某、江某丁的供述能与江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

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益公赫勘字(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和照片,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在益阳市X村一废旧的锑品冶炼厂内非法提炼麻黄碱的设备及现场情况。

5、货运单复印件,证明了2010年3月和5月,托运人王某、张某、王某将药品托运到长沙,由吴某、王某提货的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张某某于2010年3月卖给一个成都姓王某约28万元的消咳宁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刘某乙跟王某甲讲到益阳生产麻黄碱,王某甲就从王某元处购买了246件消咳宁片和复方茶碱麻黄碱片,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吴某。2010年5月,王某甲通过张某某的朋友张某购买了500件消咳宁片,王某甲用王某的名字发了250件消咳宁片给王某,之后案发。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吴某用自己真名和王某的假身份证到长沙取药品的情况。

6、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吴某租赁了盛某某位于某阳市X村的厂房将近一个月时间。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初,吴某租用了易某某位于某阳市X村的厂房。

7、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从王某己家中查获的9袋白色晶体物是王某己的丈夫吴某的。

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王某甲卖了85千克麻黄碱给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他于2010年3月卖给潘某某5件麻黄碱,每件重25千克。

9、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0、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禁毒大队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刘某乙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11、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原审被告人均对非法提炼、买卖麻黄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某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二审期间王某甲揭发他人贩卖毒品并经查证属实的事实,有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证据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吴某、于某、王某丙、江某丁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某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某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在2010年5月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已从药品中提炼出200.5千克麻黄碱,但尚未着手实施销售行为,可认定此次犯罪系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刘某乙共同商议,提出犯意,王某甲购进药品、销售制毒物品,刘某乙组织生产制毒物品,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于某、王某丙、江某丁根据王某甲、刘某乙的安排生产制毒物品,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案发后,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吴某、于某、王某丙、江某丁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某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可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吴某、于某、王某丙、江某丁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至2014年5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某兴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某、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某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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