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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大专文化,原国营某某县某某林场会计,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5月18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陆某甲向某某县某某林场副场长卢某、出纳黄某乙提出虚开发票套取单位帐上2万元来分,卢某、黄某乙同意。同月27日,黄某乙按陆某甲的吩咐到税局虚开一张x元的发票,并由卢某签字报帐后,将其中2万元私分。陆某甲分得1万元,卢某、黄某乙各分得5000元。案发后,陆某甲已退出所分得的赃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万元,其中陆某甲分得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陆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某日,时任某某县某某林场会计的被告人陆某甲向该场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场长卢某、出纳黄某乙提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帐户上套取2万元来私分,卢某、黄某乙均表示同意。陆某甲即吩咐黄某乙以支付罗某该场油茶基地整地费的名义到税务局虚开发票后报帐,套取单位公款私分。同月27日,黄某乙按陆某甲的吩咐到某某县地方税务局百育分局虚开一张x元金额的发票,并交由卢某签字报帐,除3790元用于支付林场其他开支外,余下的2万元,陆某甲分得1万元,卢某、黄某乙各分得5000元。案发后,陆某甲已退出所分得的1万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乙、卢某、罗某、陆某丙、黄某丁的证言,某某县某某林场证明,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发票,现金支票及存根,司法会计鉴定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关于陆某甲任会计、卢某分管工作的情况说明,退赃收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款2万元,其中陆某甲分得1万元,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提出犯意,且分得赃款较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甲退出赃款1万元,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乙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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