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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某、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徐某(曾用名徐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某、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承揽的王某山乡一家卜姓户主的建房工地做技工,每天工资170元,月工资为5100元。2010年5月13日建房工地上梁,房主设酒席招待工匠,饭后原告欲返回工地住处,同在一起做工的被告徐某借助酒劲故意挑衅并出手将原告殴打数拳,随即被在场的工友劝阻,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徐某又突然操起院内的一把铁锹打伤原告的头部,当时血流满面,被在场人拉开,在原告将事发经过向工头(雇主)王某某叙说时,徐某仍然努气未息,又从附近的一家加油站旁边的6、7米高某处纵身跳下,再次扑来殴打原告,因脚下失滑徐某自己栽了个跟头并摔伤,事态才得以平息。此后,原告被一起做工的亲友送往定边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部伤口经缝合数针,住院治疗9天后伤愈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只支付原告工资2070元后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雇主王某某对雇员徐某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7601.7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定边县医院出具的高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支,主要证明原告高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住院花费4421.76元的事实。

2、交通费票据30支,金额为400元,主要证明事发后原告往医院就诊以及护理人员来往所支的交通费用情况。

3、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主要证明事发当时证人陈世忠正在房主家中,听到院子里有人打架,出来后看到原告和被告徐某在打架,至于打架原因以及原告的头是怎样受伤的证人不清楚,只是后来听他人说是徐某打的。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建筑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70元,工资的发放为干一天支付一天工资。原告与徐某打架的事发生在5月13日。原告说徐某借着酒劲故意挑衅不是事实,事实的起因是由于5月12日徐某与原告的姐夫陈世忠等人在王某某承揽的建筑工地处(王某山)玩牌,陈世忠给徐某输了100元,想再向徐某借钱,徐某没给借,第二天早起床时陈世忠说昨晚我输了100元,徐某说我不给你借钱你还找我的事,于是两人吵了起来被王某某拉开。到中午,原告找徐某喝酒徐某不喝,两人就打起来了,在撕打过程中,徐某拿起锹要打原告,被在场人把锹夺了过去,在夺锹的过程中,两人在石子堆滑倒了,原告倒地后碰在了三轮车上。因此,原告和徐某打架与王某某没有关系,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辩称:事发过程与王某某所说的一致。2010年5月13日喝完酒我们上车了,上车后原告说徐某骂他了,徐某说没骂,原告就打了徐某一拳,徐某也打了原告一拳,原告便把徐某扯下车打了起来,在场人来拉驾把徐某绊倒在石子堆上,原告的姐夫陈世忠把徐某踏了一脚,踏到了徐某的眼睛上,后来听人说原告碰到了三轮车上,头被碰烂了。

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从定边县公安局白湾子派出所调取了徐某(徐某红)、高某某、卜建文、王某某、卜彩琴、侯玉梅、陈世忠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当时的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

1、被告王某某、徐某对原告所举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理由是其辨别不了真伪;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理由是该票据不真实;对证人陈世忠的出庭作证证词有异议,理由是证词内容不真实,应该是证人打了被告徐某。

2、原告对证人×××的出庭作证证词无异议。

3、原告对本院从白湾子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前后说法相互矛盾;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派出所与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主要过程没有异议,但对陈述高某某的头伤是被徐某砍伤还是自己跌伤不能认可。

4、被告王某某、徐某对本院从白湾子派出所调取的陈世忠、高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自己碰伤的,而不是徐某用锹砍伤的;对派出所与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及其花费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受伤后就诊及护理人员所花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词,因陈世忠在高某某与徐某撕打时并不在现场,故对陈世忠听他人说高某某的头是被徐某打伤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4、本院从白湾子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其中高某某、徐某、王某某为本案的当事人,故对其三人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作认定;派出所与卜建文、卜彩琴、侯玉梅的询问笔录中所要证明的问题相一致,均证明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相互撕打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派出所与陈世忠的询问笔录,因高某某与徐某相互撕打时陈世忠并不在现场,故对陈世忠听说高某某的头是被徐某打伤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高某某在其承揽的位于定边县X乡的建筑工地干活,原告的工资每天170元且已领取至2010年5月13日,被告徐某同样也受雇于王某某为其打工。2010年5月13日王某某承揽的房屋建筑主体基本完工,房主设酒席宴请建房工匠(当地俗称为“上梁”),宴席上原告和被告徐某均喝了酒,酒后双方因言语不和争吵起来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徐某曾拿起铁锹准备打原告,但被在场人将徐某手中的铁锹夺下,在场人在夺锹的过程中徐某摔倒在地上堆放的石料堆旁,被原告的姐夫陈世忠(证人)踩踏并受伤,随即原告也滑到在石料堆旁,而当时在石料堆旁正停放着一辆机动三轮车,原告从地上起来时碰伤头部被送往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花医疗费4421.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因酒后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之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50%)。原告高某某所诉金额显高某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以调整。原告虽诉称其头部之伤是被告徐某用铁锹所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规定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其前提条件必须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发生的撕打行为,并不是在从事雇主(被告王某某)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所发生,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所花医疗费4421.76元、误工费1530元、护理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891.76元,由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赔偿3445.88元,下余3445.88元由原告高某某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25元,被告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广

审判员范永宏

审判员赵凤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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