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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37岁,汉族,双峰县人,住(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贺某为湖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邮政储蓄支行职工皮×凤伪造了姓名为刘×兰的居民身份证;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贺某伪造了“东莞理工学院”的公章及校长“杨晓西”的章子;2011年7月,被告人贺某伪造了“河南省建筑工程学院”的印章。综上所述,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一人犯数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7月上旬以150元的价格为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皮×凤伪造了姓名为刘×兰,身份证号码为(略)的居民身份证,后来通过宅急送快递给皮海凤。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1、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贺某根据客户要求伪造了“东莞理工学院”的公章以及校长“杨晓西”的私章,伪造了“东莞理工学院”毕某一本。

2、2011年7月,被告人贺某根据客户要求伪造了“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的印章。

2011年8月3日20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贺某家中查获大量的各类半成品证件、印章及伪造好的印章,另外还查获扣押了两台电脑、两台彩色打印机、塑某、刻章机及八十多个短信群发器手机、数十种不同类型的证件封皮和空白证件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的到案情况;

3、证人皮×凤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上旬,他与办假证的手机号(略)联系,花了150元办了一个名为刘×兰的身份证,该身份证是宅急送物流公司给他寄来的;

4、证人陈×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制作的“东莞理工学院”及“杨晓西”的印章均是伪造的;

5、证人甘某证言,证实他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的印章;

6、证人苏×健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吃完晚餐后来到贺某的卧室,发现里面有一些毕某之类的假空白证件,还有两台电脑及做假证件的工具和材料;

7、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贺某持有的(略)手机内存有“河南省宁陵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路运行刘金兰收”等大量信息,发件箱内有“这是我建行卡:(略),姓名袁柃妹,办好了来个信”等大量信息;

8、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家中扣押了结婚证、毕某、居民户口本等大量证件及刻制印章的原材料、机械设备、电脑、手机、银行卡;

9、被告人贺某制作的“东莞理工学院”、“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的印章及“东莞理工学院”、“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原件真印章,证实被告人贺某制作的印章是假的;

10、银行汇款凭单及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贺某持有的银行卡存取款情况以及手机通话情况;

11、(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某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判刑一年;

1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于2010年11月开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2011年7月为河南省商丘宁陵县一个女的办了一个身份证,还做了“东莞理工学院”印章和该校校长“杨晓西”的印章及“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的印章。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特华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某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某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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