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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凯科技研究所与北京市宣武区南城机电产品供应站房屋租赁案

时间:1998-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38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凯科技研究所,住所地本市宣武区X胡同甲二大号。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宣武区南城机电产品供应站,住所地本市宣武区X巷九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四十岁,北京市X街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四十一岁,北京市X街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博凯科技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北京市宣武区南城机电产品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以其与研究所共有房屋租赁协议,现该地区拆迁,协议无法履行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研究所腾房,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因该地区拆迁,双方出租使用的房屋不能继续存在,协议无法履行,供应站要求研究所腾房,理由正当,据此,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判决:一、终止原告南城机电供应站与被告北京博凯科技研究所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北京博凯科技研究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区X胡同甲二十号房屋两间腾空交原告南城机电供应站。判决后,研究所不服,以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享受拆迁补偿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供应站补偿其经济损失,供应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市宣武区X胡同甲二十号房后两间的产权人为北京市X街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经产权人准许,该房由供应站使用、出租。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供应站将该房屋租给研究所使用,双方签有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为一万三千元,协议履行后,双方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又续签了租赁协议,租期一年,年租金为一万元。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续约,但研究所仍使用该房,并按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协议约定交纳了房屋使用金。一九九七年十月,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对牛街地区进行改造,该房属拆迁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产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供应站与研究所之间两次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约,但研究所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供应站亦收取租金,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现该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改造,该房屋属拆迁范围,其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存在,供应站要求研究所腾房,理由正当,研究所上诉称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要求给予其经济补偿,因不属本案管辖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七十七元,均由北京博凯科技研究所负担(已交纳一百七十七元,余款一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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