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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12月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自2005年以来保管其父亲生前留下的两支枪及弹药。2010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从其卧室内缴获一支长砂枪、一支气枪、枪管一支、火药一百克、气枪弹一百八十八粒及弹珠八十六粒等物。经鉴定,两支枪均具有正常射击功能。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覃某甲私自保管其父亲生前遗留的2支枪及弹药,期间曾用于打猎。2010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从其卧室内查获1支长砂枪、1支气枪、1支枪管、100克黑火药、188粒气枪弹、86粒弹珠。经鉴定,查获的2支枪均具有正常射击性某,长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进行发射。

上述事实,有证人覃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缴获的枪支、弹药照片,被告人覃某甲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1支长砂枪、1支气枪、1支枪管、100克黑火药、188粒气枪弹、86粒弹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陈玉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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