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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曹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刘某、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贤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尧清,益阳市X区长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蔡某、曹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刘某、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某不服,向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7月18日,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益检民行抗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0年11月16日,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益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蔡某、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张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张某的上诉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贤良,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易黎虹,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尧清,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瑜,被上诉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以刘某在金谷家园的工程款作抵房款购买了X栋X室房屋一套,此后刘某将张某介绍给蔡某装修房屋,口头约定六万元包工包料。张某无相关装饰装修资质,蔡某对此没有审查。在实际履行中,蔡某也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施工中,张某负责木工同时要求曹某乙、张某青负责泥工,后因工期原因,张某要曹某乙找一人负责担沙,曹某乙找到了曹某甲做副工,工资为70元/天,由张某支付。2008年11月14日,曹某甲往房屋二楼用桶运沙时,因楼梯打滑跌伤。2009年2月22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某所对曹某甲的伤情鉴某为:一、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二、右足拇指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即两处损伤均构成拾级伤残。2008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曹某甲在益阳兰溪人民医院住院五天后,先后还在兰溪卫东大药店、千家洲卫生保健站等多处就诊或买药,共花费门诊费9828.5元。

2009年4月27日,曹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蔡某、刘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57元。原审法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某与刘某口头约定蔡某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六万元包工包料,该行为系承揽合同关系,刘某只是蔡某的代理人。曹某甲系张某要曹某乙找的副工,工资70元/天由张某支付,应认定曹某甲与张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对蔡某提出家庭装修施工不需相关资质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刘某提出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曹某甲的人身损害没有赔偿义务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益金司鉴某(2009)第X号司法鉴某书曹某甲伤情的鉴某,因各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曹某甲受伤后产生的损失费,对在兰溪医院、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益阳市中西结合医院的医药费合计4571.2元及鉴某3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69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9270.08元,共计x.28元予以认可。张某作为雇主对曹某甲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蔡某对其家庭装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不存在选任过失,对曹某甲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张某赔偿曹某甲医药费4571.2元、鉴某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9270.08元,共计x.28元(含已赔偿的600元)。驳回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曹某甲系曹某乙依张某的意思表示而找的副工,工资由张某支付,故曹某甲与张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曹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某委托刘某选择无资质的张某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业务,对曹某甲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系蔡某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由蔡某承担民事责任,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张某在再审中申请追加曹某乙为本案当事人,因不符合再审程序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对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蔡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诉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曹某甲的医药费、护理费应按住院五天计算,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某之前一日止,残疾赔偿金、鉴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卡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并参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曹某甲医药费4571.2元、鉴某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9270.08元、共计x.28元(含已赔偿的600元),由申请人张某负责赔偿,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张某要求追加曹某乙为再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曹某甲负担120元,由张某、蔡某共同负担260元。

上诉人蔡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蔡某将房屋装饰装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两者之间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把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纳入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对象,同时也没有明令禁止个人不能承揽家庭装饰装修业务;二、设定个人资质需要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今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承揽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业务需要资质,故本案中上诉人蔡某不应承担曹某甲的损失。蔡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曹某甲答辩称: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照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的认定,蔡某与张某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蔡某在发包过程中存在严重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曹某甲请求驳回蔡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刘某是蔡某房屋装修的承包人,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发包人蔡某和承包人刘某应与雇主曹某乙承担曹某甲受伤的赔偿责任;2、曹某甲在受伤过程中有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3、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追加曹某乙的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张某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只是帮忙将张某介绍给蔡某,其他情况不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2、房主是蔡某,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不应该是本案当事人。刘某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某乙答辩称:应张某要求找个人做事,被上诉人找了曹某甲,其他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清楚。曹某乙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曹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曹某甲的损失至少为x.3元,原审判决只认定了一部分,对曹某甲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二、刘某的行为经庭审查明,房屋的装饰装修业务是由刘某与张某共同承包,因此刘某与张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承担连带责任。曹某甲请求维持原审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撤销第四项判决。

上诉人蔡某答辩称: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上诉人蔡某承担责任方面适用法律错误。蔡某请求驳回曹某甲的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同意刘某与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追加曹某乙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帮蔡某介绍人员做事,不是房主,也不是合同签订方,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曹某乙答辩称:无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二审庭审笔录查实,原审中张某提交的证据1“蔡某房屋结帐单”,该结帐单系由张某本人书写。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及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本案中,蔡某将自己住房的装饰装修业务承包给张某,双方之间应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对蔡某提出其与张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建设部令(2002)第X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资质,同时,对装修人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本案中,蔡某选择没有资质的张某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原审判决蔡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曹某甲提出的刘某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经庭审查实,因工期原因,曹某乙在张某授权要求增加一名担沙工人的情况下,找了曹某甲做副工,工资由张某支付。二审庭审中,张某亦认可“蔡某房屋结帐单”系由其本人书写,在结帐单上的木工、水某、泥工等工人的工资均是由张某领取工程款后统一发放,刘某仅是在蔡某授权下将张某介绍给了蔡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刘某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蔡某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蔡某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曹某甲提出刘某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计算其损失错误,至少应为x.3元的上诉主张,因曹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蔡某负担300元,曹某甲负担380元,曹某甲负担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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