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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团山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8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张某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房屋两套、门面两间,工程款总计x元,并约定门面面积按1比1.5计算,住房有一套为X层,否则,每平方增加100元,门面和住房的水开户、国土手续、房屋产权证等均由被告出资办理。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因该宗土地上供电电线未拆,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房屋。因安全事故,原告损失较大,2007年6月18日,在金田社区组织下,原、被告及其他集资户对协议进行了另行商定,大套换小套。2008年3月,原告按新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房屋。被告按合同应付原告工程款x.47元(住房、门面各二套,总面积384.244平方米X298元,其中住房大套每平方米增加100元,门面按1比1.5),报建费7653元、水开户费3435元,及借支6000元,合计x.47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红砖48.7万块(其中旧砖0.3万块),原告应支付被告砖款x元(新砖每块0.23元,旧砖每块0.1元)。两抵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47元。因双方结账等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原判认定,原、被告《集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有被告借条为证,债权债务明确,债务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某不欠原告工程款,小套系原告赠送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x.47元,借款6000元,合计x.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80元,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体确认错误。双方签字的《集资建房协议》主体的乙方是沅江市团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个人在本案中没有主体资格,不能行使诉讼权利。二、原审确认的本案案由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特征属于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但原审确认的是合资合物开发房地产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首先,两个案由能否并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如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由成立,则本案所签订的合同因当事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而属于无效合同。且双方应属合伙关系性质,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而是盈亏分配问题。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自始只有一个约定,即《集资建房协议》,没有二个约定,原审对2007年6月18日双方及其他集资户在金田社区组织下对协议进行了另行商定,大套换小套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按合同条款交付门面和住房,仅交付了两个不符合约定的门面和一个不符合约定的住房。上诉人占有X号楼中的一套住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并审。2、原审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建筑材料红砖的价格认定有失公正,没有将运费计算进来。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正确。沅江市团山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这个称谓只是诉状中对当事人个人基本情况的注明,是诉状的格式和形式要求,且《集资建房协议》合同上也有被上诉人个人的签名,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做为合同和诉讼主体是完全符合法律和事实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后因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出现工人伤亡等变故,在当地茂盛政府金田社区X组织主持下,上诉人及其他安置户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变更协议,由先前的大套换小套。被上诉人按变更后的要求提供了房屋和门面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予以了接收而没有拒绝或提出异议,甚至将所分房屋予以出卖,应视为对变更的默认。因此,被上诉人已完全如约履行合同完毕。2、对砖款价格,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认定的价格最大程度上接近了市场价格,是比较客观公正的。3、报建费的问题,按约定报建由安置户负责。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沅江市X区居委会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陈某清与张某经济纠纷一事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因发生经济纠纷于2009年3月3日在社区进行过调处,当初的结论是由张某补偿陈某2.8万元,但因陈某认为补偿太少未签字,处理未生效。二、沅江市五岛砂石场和杨某桥砂石场周铁祥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证实陈某2007年在该场购买的红砖市场价为每块0.23元,场内不包运费。

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社区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二、对另两份证明材料认为不属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一份,即沅江市第一建筑材料厂于2010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2006年至2007年在该厂购买红砖,价格为0.22元/块,送货价。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分别认证如下:一、对上诉人提交的金田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因该证系旁证,缺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的调处结论,且证明的内容不明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另两份由砂石场出具的关于红砖价款和是否包含运费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单一,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沅江市第一建材厂关于红砖价款和是否包含运费的证明,同样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单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以沅江市团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为承建沅江市X区X组X号拆迁安置地综合楼和住宅楼,分别与包括上诉人陈某在内的9户拆迁安置户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其与陈某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系指由包括陈某在内的拆迁安置户一方提供土地,张某作为建设方提供资金、技某、劳务,共同开发X号拆迁安置地、建筑房屋,同时在开发完成后除由张某向拆迁安置户提供协议约定的房屋和门面外,其余部分归张某享有的协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特征。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约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实际由张某组织负责施工完毕,因此,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完工后欠付的工程款依法享有主张某,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张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已按约向上诉人陈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和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付清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砖价款,上诉人认为没有计算运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价格客观公正,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借款6000元不应并案审理,但在原审时并未提出,且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为节约诉讼资源进行并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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