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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某、罗某乙等与罗某甲房屋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雅民终字第026号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女,生于1930年7月27日,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国成、熊某,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38年2月23日,汉族,山东省文登县人,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34年12月19日,汉族,汉源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本案另一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生于1948年10月22日,汉族,汉源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连裕,四川雅安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女,生于1942年11月18日,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罗某丁,女,生于1959年8月17日,汉族,汉源县人,工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通集团公司。系李某某之长女。

原审原告罗某戊,女,生于1963年4月13日,汉族,汉源县人,工人,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次女。

原审原告罗某己,女,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汉源县人,工人,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三女。

原审原告罗某庚,女,生于1971年5月28日,汉族,汉源县人,工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石化公司,系李某某四女。

原审原告罗某辛,男,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汉源县人,工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通集团公司,系李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上述五原审原告母亲。

原审原告罗某壬,男,生于1969年5月19日,汉族,工人,住福建省汽修厂,系孙某某之子。

上诉人罗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罗某乙、罗某丙因房屋继承一案,不服汉源县人民法院(1999)汉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国成、熊某,上诉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裕、上诉人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房屋土改时系自有房屋,现双方均不能举出土地证,在罗某忠母亲死亡后,应认定属罗某忠、何玉秀之夫妻共同财产。罗某忠夫妇死亡后,其子女6人均有继承权。现原告方主张房屋继承权,应比照析产处理。罗某麟夫妇均死亡,其女常美娟放弃继承权主张,本院依法准予。罗某麟应得份额,应由其妻孙某某、子罗某壬转继承。罗某麟之份额应由其妻李某某及其子女5人共同转继承。考虑到罗某甲对诉争房屋进行的整修、管理以及对被继承人罗某忠、何玉秀所尽义务要多些,分割遗产时应适当照顾。鉴于诉争房屋不宜分割,可折价处理。经汉源县房地产交易所评估该幅诉争的房地产价值为67,(略)元。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罗某甲付给各原告人遗产折款后,诉争之房屋罗某甲继承所有。其中,孙某某、罗某壬共有9,500元,李某某、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共有9,500元,罗某乙9,500元,罗某丙9,50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宣判后,被告罗某甲及原告孙某某、李某某、罗某乙、罗某丙均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中,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双方争执的房屋位于(略)。土改确权时罗某甲、罗某乙等兄弟姊妹共6人,父亲罗某忠、母亲何玉秀、祖母羊妙全等健在。罗某忠、何玉秀之长女罗某麟解放前出嫁上海,夫妻二人均已死亡,遗有一女名常美娟;老二罗某麟与前妻无子女,1968年与孙某某再婚后生育一子名罗某壬;老三罗某麟1954年与李某某结婚,1957年到福建工作,生育子女5人: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辛、罗某庚。老四罗某甲1953年与本组姜以明结婚后到夫家生活;老五罗某丙一直在本村生活,1971年结婚到本组丈夫家,现居住石棉县。老六罗某乙于1962年离开汉源到新疆上学、工作至今。罗某忠母亲早年死亡。1962年初罗某忠、何玉秀先后死亡,丧事主要由罗某甲夫妻操办,时值困难时期,在外工作的罗某麟、罗某麟在经济上给予了一定的接济,罗某乙在新疆上学,未回家料理丧事。罗某麟于1979年死亡,罗某麟于1980年死亡。罗某忠夫妇死亡后,房屋一直由被告罗某甲接管,1988年罗某甲以房屋系自己土改分得为由,向政府申请办得房产证,1999年6月经原审原告提出异议,汉源县房地产管理所公告撤销了其产权登记。本案诉讼中罗某麟之女常某娟自愿放弃了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主张。

现上诉人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一、1969年罗某甲对老房是部分拆除维修还是全部拆除维修。上诉人罗某甲认为,老房于1969年已破烂不堪,属危房,她与丈夫出资重新全部进行了修建,对方上诉人罗某乙等则认为,1969年罗某甲只拆除了部分坏房材料添盖正房,而未全部整修。二、对汉源县房地产交易所评估报告双方分歧较大,罗某甲认为该评估报告对国家土地作了买卖,且价格过高,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罗某乙等则同意该评估报告。三、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罗某甲认为从全部拆除重新修房至今已30年,且1988年已取得房产证,原审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罗某乙等则认为罗某甲只是代管老房,罗某乙等是1999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方争执的房屋应认定为罗某忠、何玉秀之夫妻共同财产。罗某忠夫妇死亡后,其子女6人均有继承权,罗某麟夫妇死亡后,其女常美娟自愿放弃继承权,该应继承份额依法转由其余5子女继承。上诉人罗某甲因对讼争房屋进行整修、管理以及对被继承人罗某忠、何玉秀所尽义务要多一些,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原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及遗产分配比例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罗某甲在1969年对讼争房屋拆除了部分坏房材料添盖正房,而非全部拆除维修,罗某兄妹对该房仍享有共有权。罗某甲1988年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房产权,在外工作的罗某乙等在1999年回汉源后才得知此情况,且及时主张权利,其请求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时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汉源县房地产交易所评估该幅讼争的房地产价值为67,206.00元,包含土地现值60,456.00元和房屋现值6,750.00元两部分,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折价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农民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讼争的房屋土地应属集体所有,在遗产分割中,只应对其房屋现值部分进行折价分割。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罗某甲的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的请求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汉源县人民法院(1999)汉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被告罗某甲付给各原告人遗产折款后,讼争之房属罗某甲继承所有。其中,孙某某、罗某壬共有954元,李某某、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共有954元,罗某乙954元,罗某丙95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罗某甲承担1400元,罗某乙、罗某丙、孙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祥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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