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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市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胡某与被上诉人钟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胡某与被上诉人钟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物业公司、胡某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阳市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宋某、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钟某之委托代理人李运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钟某、胡某同住益阳市X区物业管理者为益阳市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钟某住X栋X号房,胡某住X栋X号房。胡某在楼房顶部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但胡某并未经常在家。2009年11月22日凌晨l时许,钟某的住房突然四处有水淋下,房内地面、床某、床某等什物被浸湿,事发后,钟某及时报告了益阳市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的下属单位梓山苑物业管理处,该处负责人会同益阳市X街X路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其水源系胡某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管漏水,因楼顶下水管道堵塞,致积水无处排除。后物业公司与朝阳路居委会就原告要求赔偿一事曾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钟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给予赔偿。诉讼中,胡某抗辩称,导致原告房屋渗水的原因是物业公司管理不善,楼顶下水管堵塞所致,钟某的损失应由物业公司负责赔偿。原审法院根据钟某申请追加益阳市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胡某提供的益阳市气象台出示的证明证实,2009年11月15日20时一19日20时,全市降水量在5.8—10-3毫米之间,雨(雪)日数为2天,主要降雨(雪)在16—17日,其中16日降水量为7.1毫米,17日一20日降水量为0。钟某受损什物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察鉴定有:1.9×1.5米晚安弹簧床某1个,鉴定为700元;1.5×1.9米x床某1个,鉴定为1036元;银象实木地板22.12m2,鉴定为4414元(186元/m2);内墙:308及墙漆的清理工时、材料费鉴定2844元,合计总损失8694元。庭审中,胡某对鉴定不持异议,物业公司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的估定价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受损财产的相关票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在楼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因水管漏水未及时发现修复,导致楼顶排水沟积水过多,渗入钟某家,胡某的过失是造成钟某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原因之一,胡某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赔偿钟某部分经济损失。物业公司因管理不善,对楼顶下水管道未进行清理与疏通,致下水管道堵塞,积水无法及时排出,以致积水渗入钟某家,物业公司的过失是造成钟某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另一原因,同样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赔偿钟某部分经济损失。益阳市赫山价格认定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钟某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胡某与物业公司各承担钟某50%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胡某赔偿钟某经济损失4347元。益阳市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赔偿钟某经济损失43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益阳市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胡某各负担25元。

宣判后,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物业公司不具备侵权的事实和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钟某的财产损失主要由于胡某安装在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漏水。物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违背客观事实,不尊重法律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物业公司与钟某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本案性质为民事侵权。物业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中由物业公司赔偿钟某经济损失4347元的部分;2、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3、由钟某、胡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胡某答辩称:漏水不是因为太阳能热水器。物业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

钟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某原判。

胡某上诉称:1、钟某与胡某不是上下楼关系,太阳能热水器水管排水在北边排水沟,只有南边的排水沟的积水才会渗人张庆云家。原判认定热水器是造成钟某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错误。2、原判认为热水器损坏水管漏水没有依据。3、事发前几天都下雨,由于屋面管理不善,天沟长期堵塞才引起渗水。4、原判所述物业公司与朝阳路居委会就此事出示了有关证明不符合事实。仅物业公司对胡某提出过全额赔偿的要求。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钟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钟某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某原判。2、胡某对原判中的证明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3、涉案房屋是旧房屋,如果是沟积水不会刚好事发当天漏水。4、钟某的损失真实存在,应由胡某予以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对其安装在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未尽到管理义务,未及时发现热水器水管漏水,造成楼顶排水沟积水过多渗入钟某家。胡某的过错是造成钟某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对楼顶排水设施管理不善,未对下水道进行及时的清理,造成屋顶下水道堵塞,积水无法排出,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与钟某之间既是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有管理、维某、养护的义务。物业公司对楼顶排水设施管理不善是造成钟某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又构成侵权。故对于物业公司提出的其与钟某之间系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纠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物业公司及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益阳市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胡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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