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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益阳市X路市委党校对面的金广大厦工地,与“港几”等人一起盗窃该工地的电线一千余米(鉴定价值为9211元)。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元。2011年4月1l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窜至金广大厦六楼,将192米电线(鉴定价值为1158元)装入纤维袋,正准备离开时被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证人汤某、曹某、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次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第二次盗窃犯罪因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李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2011年4月8日的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5时许,上诉人李某窜至益阳市X路市委党校对面的金广大厦工地,准备实施盗窃时,恰遇一个绰号叫“港几”的人与一个个子较矮的人正在盗窃电线,李某即表明自己也是来盗窃财物的,于是三人一起共同实施盗窃。由“港几”与“矮个子”将天花板管道内的电线剪断,由李某将剪断的电线从铁盒子管道中拖出后剥掉塑料套管,然后三人一起将电线装入纤维袋里,所盗电线长约一千多米(鉴定价值为9211元)。盗得四袋电线离开工地后,“港几”与“矮个子”分给李某人民币60元,电线则交由他们二人销赃。李某跟踪“港几”、“矮个子”至一废品收购店,待二人离开后,李某店主询问销赃价格。

2011年4月1l日13时许,上诉人李某再次窜至金广大厦,将“港几”等人4月8日剪断的192米电线(鉴定价值为1158元)装进纤维袋里,搬运到楼梯口正准备离开时,被工地上的人发现并当场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汤某(金广大厦工地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1日13时许,他在金广大厦工地上巡视时,发现三楼最西侧的楼梯间站着一名陌生男子,旁边放着一个装有电线的纤维袋,他上前质问该男子是干什么的,该男子先跪下求情,后又趁他不注意猛的一冲想逃走,后该男子被工地上的其他人抓获。

2、证人曹某(金广大厦电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8日,金广大厦五楼被盗的电线包括x规格的208米,x规格的582米,6mm2规格的375米。

3、证人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的一天,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到他店里问他收不收铜,他担心是贼货就没有收,后又有人来询问过电线的销赃情况。

4、证人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他辨认,上诉人李某是2011年4月到他店里询问电线销赃情况的人。

5、上诉人李某指认2011年4月8日所盗电线销赃地点的现场照片,证实经李某指认,“港几”等二人曾到藏某某店内进行销赃。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盗窃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被盗电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4月11日被盗的电线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8、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李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了上诉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及其被群众扭送归案的相关事实。

10、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8日15时许,他到益阳市X路市委党校对面的金广大厦工地上去偷东西,在五楼遇到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其中较高的那个后来得知叫“港几”),他意识到他们也是在偷东西,便上前询问,这两个人准备走,他忙告知二人,他也是来做相同的事,搞两包烟抽,这两个人便同意与他一同盗窃。他们二人负责用钳子剪断电线,要他把电线从天花板内的铁盒子管道中拖出并剥掉塑料套管。事后这两个人只给了他60元钱,他觉得电线没这么便宜,就乘单摩跟在那两个人的车后面,发现那两名男子进了一个废品收购站,他在附近等了一会,估记他们已离开之后,就到废品收购站询问老板电线卖了多少钱,但老板没有告诉他。2011年4月11日,他到金广大厦去偷上次“港几”他们剪断了的电线,他把电线装进纤维袋后正要离开即被人发现。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2011年4月8日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2011年4月11日的盗窃中,上诉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针对李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2011年4月8日盗窃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归案当天的第一次供述中即依次交待了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1日二次盗窃作案的详细过程,供述内容自然,且对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证人曹某、藏某某的证言以及藏某某对李某的辩认笔录等证据与李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李某参与2011年4月8日盗窃犯罪的事实足以认定。李某提出没有参与该次盗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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