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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范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青神民初字第71号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青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2房。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2房。

原告汪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仲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1996年起我外出务工,每年回家探亲,被告与我都在争吵中渡过,现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女儿随我生活,由我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均分。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在外有外遇,伤害夫妻感情,但为了子女的利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亦同意,但要原告付我10万元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范某于1984年8月自由恋爱,198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范某雨。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5年11月起,原告停薪留职在外务工,被告则在家照料家庭和女儿,其间,原告每月向家里寄回生活费500元或800元,夫妻无大的矛盾。1997年起,原告在外生活作风不检点,1999年春节被告得知后对其劝说无果,夫妻为此发生纠纷。继后,原告仍继续在外务工,同年10月4日返回青神,夫妻再度因原告的外遇而发生打架,不久原告不辞而别,此后原告不再向家里寄钱,夫妻矛盾增大。2000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在本院送达调解书时,被告反悔协议内容。

又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青神县X街X号的原县机械厂职工宿舍3-X号房,面积55.83m2(价值6200元),坐落在青神县X镇X路南段门面房29.97m2(价值约(略)元),彩电2台(价值2000元),电冰箱1台(价值2000元),电话1部(号码(略),价值500元),淋浴器1台(价值1000元),家俱1套(价值1000元),“爱妻”牌洗衣机1台(价值400元),木制沙发(价值1500元)。原告持有现金(略)元,被告持有存款(略).55元。共有债权(略)元,分别是范某新处(略)元,刘利强处1000元。被告现患有较严重的肺结核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青神县邮电局的电话费清单及刘××写给原告的信件,青神县农行出具的查询存款回执等证据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从而导致夫妻矛盾,就其现状,夫妻和好的可能性较小,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许。被告现患有传染性疾病,女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夫妻纠纷中主要过错在原告,且被告患有疾病,故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的分享上以适当照顾被告的原则处理。被告辩称请求原告支付10万元损失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汪某与范某离婚。

二、女儿范某雨随其母汪某生活,并由汪某承担抚育费。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汪某分得其持有的现金(略)元,范某分得房屋等其他财产(含其持有的存款,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共有债权(略)元,由范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仲华

二000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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