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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4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被害人水某乙被邹XX(另案处理)骗至漯河一传销组织,从5月1日晚上至5月10日中午,在传销组织头目刘XX(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被告人谢某伙同董XX、毛XX、王X、谢某(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水某乙非法拘禁于漯河XX院一民房内。并于2011年5月10日13时许,到漯河市X区XX路XX银行XX支行营业厅,被告人谢某、董XX、毛XX3人挟持水某乙取款时,水某乙借机向银行柜员求助,董XX、毛XX逃跑,谢某被当场抓获。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水某乙陈述;证人谢某、辛某、朱某甲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照某、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害人水某乙被邹XX(另案处理)骗至漯河一传销组织,从5月1日晚上至5月10日中午,在传销组织头目刘XX(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被告人谢某伙同董XX、毛XX、王X、谢某(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水某乙非法拘禁于漯河XX院一民房内。并于2011年5月10日13时许,到漯河市X区XX路XX银行XX支行营业厅,被告人谢某、董XX、毛XX3人挟持水某乙取款时,水某乙借机向银行柜员求助,董XX、毛XX逃跑,谢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水某乙陈述了其被非法拘禁的事实,与被告人谢某供述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谢某、辛某、朱某丙、李某证言证实谢某被抓获事实,与被害人水某丁陈述,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2011年6月3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出具到案经过一份:2011年5月10日14时30分,在漯河工行XX支行,XX支行职员谢某,保安辛某将谢某抓获,后拨打110报警,漯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谢某带回。

关于本案还有照某、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又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兴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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