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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王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侯立恒,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6日购买被告位于镇X镇X路自来水公司北侧房产一处,并写有契约一份。房屋价款x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10月26日、12月17日分三次将房款付清。12月17日付清房款时,中间人张有岑提出契约落款时间予以修改,说是能给原告节约契税。另一中间人契约书写人岳某便将契约右上方靠边缘的日期部分撕下,在契约右上方重新填写日期:2009年2月16日。原告又分三次付给被告哥哥王某奇4400元,用于办理过户手续。而且,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搬入居住处。但令原告始料未及的是,被告的丈夫王某玲持2011年1月19日南阳中院二审判决书,证明房产系被告丈夫所有并逼迫原告搬出。原告无奈只得搬出租房居住。在原告找被告讨还房款过程中,才知晓:被告丈夫于2008年10月29日即起诉到镇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镇平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卖给原告的房产为被告丈夫享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卖给原告房产时,以隐瞒、欺骗手段,恶意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契约。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轻信了被告,在事实真相大白之后,原告追要房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且对原告恐吓、威逼,行为构成欺诈。现要求:1、确某、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3、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产及被告不享有房产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是房屋的共有人,对自己应有份额有处分权,合同无效也该是部分无效,原告主张合同全部无效不当。被告处分房屋对王某玲来说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交付房屋,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当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侦查卷宗中询问张××笔录一份,张××陈述:2010年10月份,原告对我说想买房子。我对原告说岳某的妻子的妹妹在县城有套房子要卖。原告和岳某联系并谈好价钱为x元后,我和原告到王某的住处,岳某和王某奇也到场,原告将房款x元交给王某奇,王某奇数后交给王某,然后,岳某执笔写的房屋买卖协议。我、岳某、王某奇在协议上的中间人上签名。后来一起吃的饭。又过了两个月,我和原告到县城一个饭店,把剩余房款交给王某奇,王某奇数后交给王某。当时,王某奇、岳某、原告母亲及原告的岳某均在场,这一次把房款全部结清。到农历12月份,原告给我说房子有纠纷,房主不让住了。我给岳某和王某奇打电话说,房子有纠纷,该如何办王某奇对我说,他把话捎到,别的他也不管。事情到现在也没解决。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对询问张有岑笔录虽有异议,但是,张有岑笔录与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某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份,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范某向被告王某购买镇X镇X路自来水公司北侧房产一处,房屋价款为x元。原告范某于签订协议后二个月内,将房款x元付给被告王某。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玲,共有人为王某。原告范某于2010年10月28日搬入此房居住。

2008年10月29日,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玲与被告王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向镇平县X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镇X路自来水公司北侧房屋两层八间及偏房一间和一院子归王某玲所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玲持终审判决要求原告范某搬出该房屋,原告范某搬出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王某于2010年10月向原告范某出卖房屋时,隐瞒其与王某玲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诉讼事实。诉讼终结,被告王某出卖给原告范某的房屋,经终审判决归王某玲所有。因此,被告王某对出卖的房屋无处分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处分房屋对王某玲来说构成表见代理。但是,虽然被告王某系房屋共有人,但作为登记不动产的房产,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某玲,被告王某在处分房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处分。而且,被告王某隐瞒王某玲起诉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案件事实,诉讼终结,争议房产终审判决归王某玲所有,被告王某不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被告王某在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也未经追认。故原告要求确某、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给被告4400元用于办房产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支付房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关于镇X路自来水公司北侧房屋两层八间及偏房一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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