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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鲜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李某,男,38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和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鲜某某(特别代理)、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于2011年7月25日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质证,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某某、何某某(委托时间2011年7月20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二人共同承包了涪陵区X组杨某坪水塘一口,承包期30年。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向涪陵区X组缴纳了30年的租金1.2万元。2006年2月6日,原、被告又协商共同投资修建简易农某,开一家“农某某”。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现金1.4万元,由被告在其住房旁边修建了简竹房约10平方米,竹茅草盖房约40平方米,砖玻房约46平方米和一眼水泥灶等设施。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共同投资开办的“农某某”和鱼塘均由被告经营,但经营收益被被告一人占有。2011年5月,有关部门对包括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农某某”和鱼塘在内的涪陵区X区X组的土地予以征用。原、被告约定“农某某”和鱼塘获得的补偿款按各得50%分割。被告获得“农某某”和鱼塘补偿款30万元后不按约定分割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农某某”和鱼塘补偿款15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农某某”和鱼塘没有获得任何某偿。我在涪陵区国土局李某分局领取的x元是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赔偿款,其中的30万元是有关部门对我的房屋按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增加的赔偿款和我个人开办的企业获得的补偿款,不是“农某某”和鱼塘损失的赔偿款。因此,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我获得的30万元不应分割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以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共同作为乙方,原重庆市X组(下称“某X组”)为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杨某坪水塘,主要用于养鱼,承包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至2035年6月29日,总计承包费1.2万元。后原、被告向某X组缴纳了承包费1.2万元。2006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在被告方(父母)的林权地上修建简易房屋,经营“农某某”,各投入资金50%,“农某某”和鱼塘由被告负责经营,与当地社员、组、村及政府的关系由被告协调、解决;一年一次结算,被告将利润按时分给原告;被告应建立资金流动账,待原告方审查认可;在承包期内,若外来单位和他人占用“农某某”或鱼塘,所得到的赔偿款各自享有50%;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另一方。后原、被告在涪陵区X区X组某水塘周围,修建了楠竹墙、茅草盖房39.83平方米,砖墙、玻纤瓦盖房46.33平方米,水泥灶等设施,经营农某某。原、被告将农某某命名为“XX山庄”,但未作登记,由被告一人负责料理接待等事宜,向当地学生等人群提供台球、棋牌等服务。2007年被告经审批,在涪陵区X区居委X组某水塘处紧靠“XX山庄”,修建家庭住房X幢,面积165.47平方米(其中底层79.95平方米,非底层85.52平方米)。2009年7月被告出资3万元、罗某出资6000元发起成立了名为“重庆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13年7月,以被告的住房和“XX山庄”的设施作为经营场所,仍由被告一人负责料理接待等事宜,经营台球、棋牌等项目。2010年6月,有关部门规划在涪陵区X区X组杨某坪修建公租房,并决定对包括原、被告承包经营的鱼塘、农某某在内的涪陵区X区X组的土地予以征用。2011年5月18日,被告与有关部门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被告的住房、农某某等设施进行补偿。其中被告的家庭住房165.47平方米按285/平方米计算,补偿x.95元,农某某的楠竹墙、茅草盖房39.83平方米,补偿4182.15元,砖墙玻纤瓦盖房46.33平方米,补偿833.94元,一眼水泥灶补偿300元,退还原、被告已交纳的杨某坪水塘承包费1.2万元,被告家庭成员住房货币安置费x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但被告认为其住房已变成经营性用房,且有合法经营手续,因要拆迁已有近一年未营业,营业执照有效期还未满,要求提高补偿标准,且向有关部门提供了重庆市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同日有关部门决定,除前述补偿费用外,对被告住房底层79.95平方米按2000元/平方米,非底层85.52平方米按1000元/平方米再计算补偿x元,另补偿停歇业营业损失x元,计30万元。次日(2011年5月19日)有关部门向被告分别支付了x元和x元。同年6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后,收到被告退付的鱼塘和农某某投资款2.6万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退付的承包鱼塘和农某某的投资款共计贰万陆仟元。关于鱼塘和农某某的赔偿权利和应得的赔偿款不在投资款之中,由李某、杨V芬二人共同向有关部门追索鱼塘损失和相应赔偿款(含农某某)。所得赔偿款双方各得50%(此收条双方各执一张)”。被告亦在收条上签了名。后原告得知被告领取了30万元赔偿款,要求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于201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合伙协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涪陵区征地建(构)筑物附属物补偿登记表》、《收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重庆银行进帐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征地部门提取的《补充协议》、重庆市杨某坪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有关部门向本院提供的《涪陵区X区国土分局关于拆迁户李某住房改作他用搬迁补助费x元组成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与有关部门签订《补充协议》后所获得的30万元,是否系原、被告共同开办的鱼塘和农某某的补偿款。从《补充协议》和《涪陵区X区国土分局关于拆迁户李某住房改作他用搬迁补助费x元组成的说明》可以明确看出,x元中的x元属有关部门对被告经审批后合法修建的家庭住房增加的补偿款,不是对原、被告共同开办的鱼塘和农某某的补偿款,该x元不应由原、被告分割。关于x元中x元停歇业营业损失问题,被告虽然与罗某成立了重庆市某餐饮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添置财产,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解除合伙的协议,且仍利用“XX山庄”的设施进行经营,因此,该停歇业营业损失x元,应属原、被告开办的“XX山庄”农某某的停歇业营业损失,由原、被告依协议平均分割。被告已占有该款,应分割出x元支付给原告。虽然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另一方,但被告没有随意解除合伙等违约行为,且双方对哪些具体的违约情形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无约定,在原、被告对有关部门是否补偿了停歇业营业损失和对获得的停歇业营业损失数额有争执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约定来确定应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付给原告杨某合伙经营“XX山庄”农某某的停歇业营业损失x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杨某芬、被告李某强各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3700元,亦可通过邮局将此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天余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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