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甲二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依日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甲二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先,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珊瑚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珊瑚公司以自己租赁北京依日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日晨公司)住房,该公司擅自更改总机号码,使自己经营受损,且扣押公司物品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日晨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珊瑚公司未按期交纳房租,租房协议应终止。其要求赔偿缺少证据,故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判决:驳回北京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二、北京珊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北京依日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拉走三餐桌三张,三人沙发一张。判决后,珊瑚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依日晨公司同意原判别。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珊瑚公司与依日晨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依日晨公司将其管理的玉枫园一0六室出租给珊瑚公司使用,租期一年,租金一万八千元。给付方式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给付上半年租金九千元,同年九月三十日给付下半年租金九千元,同时约定拖欠租金累过十月,依日晨公司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珊瑚公司交纳了九千元房租。此后珊瑚公司原经理田敏申请私人安装了一部电话(现已转走)同年八月,依日晨公司变更总机号码,珊瑚公司以影响了自己经营为由,拒交下半年房租。经多次催要无效后,依日晨公司按约收回了住房,并将现存三屉桌三张、三人沙发一张另外存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后均应自觉履行。珊瑚公司未按期交付房租、依日晨公司按约收回住房,终止了双方所签协议。珊瑚公司以依日晨公司更改总机号码,使自已经营受损,要求依日晨公司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依日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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