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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商评委第三人MOS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第三人MOS控某(英文)。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L.曼克(英文),执行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和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美盛嘉吉”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MOS控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1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第三人MOS控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MOS控某就原告王某注册的第(略)号“美盛嘉吉”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美盛公司注册的第(略)号“美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化学肥料等商品上已经使用,王某与美盛公司之间亦有商业联系。王某系美盛嘉吉化肥(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王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同时,王某提交的证据已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足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由于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此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就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并认为争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且对美盛公司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王某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首先,争议商标标识系原王某独立创作完成的,具有独特的创意,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不会发生混淆。其次,王某自使用争议商标后即开始开展广泛的市场推广和宣传工作,每年都花费大量的资金用于争议商标的宣传和推广;于2007至2009年参加沈阳、合肥等地举行的展览会,制作了产品宣传手册,建立了网站,大大提高了争议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故无需搭引证商标的“班车”。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最后,引证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才核准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日期。MOS控某提交的美盛公司在业内享有盛誉的证据,只是美盛公司的英文介绍,及一些销售合同的复印件,并没有提供任何某实其商标在中国市场及消费者认可度等证据来证实其知名度。综上,王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其在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MOS控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述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19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由汉字“美盛”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肥料;磷酸盐;氮;碳酸钾;农业用钾;磷酸盐(动物饲料成份);氮(动物饲料成份)。注册人为美盛公司,注册号为(略)。

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6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由汉字“美盛嘉吉”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氮肥;农业肥料;肥料;农业用肥;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制剂;磷肥(肥料)。注册人为王某,注册号为(略)。

另查明,“嘉吉”商标于1996年8月19日提出申请,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由汉字“嘉吉”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学肥料。注册人为嘉吉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略)。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美盛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对该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过程中,王某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其与美盛嘉吉化肥(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里分局做出的徐工商九案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泰东工商消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美盛嘉吉化肥(天津)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打印件,2008年至2009年进行企业和品牌宣传的费用发票,美盛嘉吉化肥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称号等。

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经登记备案,美盛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MOS控某。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略)号“嘉吉”商标档案,王某提交的证据,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化肥类商品,故在商品类别上属于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但在文字构成上不同,因此,在判断争议商标的是否可以获得注册的关键在于两者是否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

在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为“美盛嘉吉”,其中的“美盛”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即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使用在化肥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两者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就王某提交的证据,尽管王某曾经许可美盛嘉吉化肥(天津)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并获得了一些荣誉,但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第三,虽然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甚至王某还主张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日期,但由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故其获得核准注册的时间对本案的结论不产生影响。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不应获得注册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美盛嘉吉”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MOS控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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