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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X村。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丁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96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X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但其未提供该地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X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X村。据此,作为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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