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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沅江市xx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08黄柘公路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区X路xx号路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市xx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08黄柘公路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何xx,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上诉人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xx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08黄柘公路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二初字第7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项目经理部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可以向沅江市或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约定的是可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该选择管辖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3月29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xx与原审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供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解决合同纠纷选择“可以向沅江市或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中虽选择了两个法院,但其中只有一个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沅江市人民法院,另一个法院即南县人民法院不在该规定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对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条款,应认定该条款中“可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有效,“可以向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有效约定,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况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3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即还款协议中,再次约定“如果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协议,原告可再行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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