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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x、x某x盗窃案

时间:2000-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仁刑初字第22号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x。1999年10月1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现关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x某x,系x某x之继父,农民,住仁寿县X乡X村X组。

被告人x某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x。1999年10月2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现关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及其辩护人x某x、被告人x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于1999年9月17日早上,到曾成学家盗走现金8600元。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x系主犯,被告人x某x系从犯;被告人x某x系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x某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x某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意见,但认为被告人x某x犯罪年龄较小,希望从宽处理。

被告人x某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行为无辩护意见,但辩称自己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6日,被告人x某x、x某x在仁寿县X乡勤俭河边玩耍,廖说出去打工无钱,曾提出自己大爷曾成学家肯定有钱,二人商定次日凌晨盗窃曾成学家的钱。当晚x某x住在x某x家,待到9月17日凌晨5时许,x某x从家中拿了一把尖嘴钳与x某x一起到曾成学家,二被告走到唐胜章耐火材料厂时,看见曾成学开车离开家,二被告人分开从两条路往曾成学家走,途中x某x又碰见曾成学的妻子朱根容离家赶集。二被告人趁曾成学家无人之机,翻围墙进入曾成学家院坝内,x某x用钳子撬开灶房门和住房门锁扣入室。二被告人在室内找钱,x某x从柜子里鞋内和枕下找到现金100余元拿给x某x揣起,曾见室内无法再找到钱就爬上台楼,从一铁皮桶内找到现金8000元揣到自己身上。二被告人离开现场到曾成学家房后一竹林坝清点赃款,x某x分给x某x现金4000元,自己得赃款4000余元。所盗赃款被二被告人外出全部挥霍。1999年10月18日公安干警到x某x家找廖未果,10月20日x某x由其母带到汪洋派出所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成学和宋根容夫妇对家中被盗现金的陈述,证人贺某对被盗当日上午x某x还其借款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物证提取作案工具钳子的照片等证据为证。二被告人亦供认了犯罪事实,其供述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x某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x某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x某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x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x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x某x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x某x的刑期执行至2001年10月17日止;x某x的刑期执行至200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京

人民陪审员胡长江

人民陪审员李少轩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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