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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利公司)诉张某甲、张某乙、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为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利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张某乙、顺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张某甲、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利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把康佳电视机447件,价值(略)元让被告张某甲从漯河运往郑州,运费850元,2010年5月11日15时20分,张某甲驾驶装载电视机豫x号厢式货车行至107国道长葛市须河车辆公司门口时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报警,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及消防队即时出警,对现场进行了施救,但货物还是被全部烧毁。该车系张某乙所买挂靠在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烧毁的货物是经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系让被告张某甲运输的,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作为车主、司机及被告顺源公司为挂靠单位,应对此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负有联系审查监督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烧毁原告货物价值款(略)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昊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

2、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装载单一份。

3、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致原告商务函三份。

4、宏达公司与张某甲签订运输协议一份。

5、原告与张某甲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

6、顺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一份。

7、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

8、长葛市消防队证明一份。

9、2011年1月14日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证明一份。

10、2011年1月13日豫南峰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11、2011年1月13日王鹏娟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某乙辩称,豫x号货车原系张某乙所有,挂靠在顺源公司名下,2010年3月26日张某乙将该车出售给张某甲仍挂靠在顺达公司名下,登记车主依旧是平顶山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乙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甲、顺源公司辩称,承运原告的货物属实,该货物起火系从车辆装载物中间开始燃烧,火灾扑灭后车辆基本完好,当时车上未携带任何火种,造成本次火灾的根本原因系货物本身自然属性或货物自身原因所致,或是原告在装卸过程中存在隐患所致,张某甲发现货物内开始冒烟,即报警施救,所以二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及顺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

二、2010年3月26日卖车协议,挂靠合同各一份。

三、2010年5月10日宏达公司与张某甲运输协议一份。

四、2010年5月12日长葛市X路派出所、长葛市消防中队证明及扑救说明各一份。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宏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宏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给张某甲签订的合同是居间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达公司向法庭出示2010年5月10日与张某甲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以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南阳、漯河RDC运输合同,合同编号HZNY(略),合同约定第一条运输区域甲方委托乙方在其所辖区域范围内运输甲方的商品,乙方同意接受委托。第二条运输方式,厢式汽车运输,半厢式汽车运输。……第八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1、货物托运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甲方运载单,要求安全完好及时地将货运到目的地。……第十条事故赔偿,在运输过程中,乙方对甲方货物安全负责。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由于事故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从乙方的运费、承运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则由乙方30天内向甲方付款补齐差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南阳、漯河两地租赁仓库,代甲方保管并负责按甲方指定客户运送货物。2010年5月10日经宏达公司介绍,让被告张某甲将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保管的电视机447台运往郑州市客户,宏达公司物流配货中心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2010年5月11日被告张某甲持该协议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到原告漯河仓库承运货物,并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张某甲为乙方重新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货物运输合同,甲方(托运人):南阳市吴利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张某甲(豫x),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订立以下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乙方承运甲方托运下列货物: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康佳电视机共427件,实为447件,第二条货物起运地点为漯河,收货地点为郑州。货物的运输期限为2天,即乙方必须自2010年5月11日启运,于2010年5月12日到达收货地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第六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如在乙方完成运输后不能及时结算未付运费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二、乙方责任1、乙方如将货物错运收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收货人。乙方逾期到货每逾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2、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短某、变质、污染、损坏,乙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甲方。实际损失的赔偿额,甲乙双方同意以货物生产商所作出的定损结果为准。4、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甲方或收货人本身的过错等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某、变质、污染、损坏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订补充协议。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人贺延春(公章)承运人张某甲2010年5月11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甲开车在原告漯河仓库装载康佳系列电视机447件,价值(略)元,运往郑州,被告张某甲将该批货物运至长葛市107国道须河车辆厂门前,所运电视机着火,全部烧毁。2010年9月6日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商务函,要求原告赔偿该批烧毁的电视机(略)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所运输的烧毁康佳系列电视机(略)元赔偿完毕。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柳特神力牌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7年6月21日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X路东段(鸿鹰小区斜对面)。该豫x号柳特神力重型厢式货车,2009年9月29日由被告张某乙挂靠在顺源公司,被告顺源公司为甲方,被告张某乙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挂靠车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双方根据平等互利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协商一致,达成货运汽车挂靠合同,豫x号汽车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车辆自负盈亏,甲方有义务提供运输货物。2010年3月26日以张某乙为甲方,张某甲为乙方签订卖车协议,张某乙将该车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又与顺源公司签订同样内容的挂靠合同。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不要求对所运输的货物起火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2010年5月10日经被告宏达公司中介,2010年5月11日被告张某甲到原告漯河仓库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甲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安全地运输到指定地点,而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将承运的货物全部烧毁应承担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主是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甲在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公司物流配货中心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承运单位也是平顶山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挂靠合同中约定顺源公司与张某甲平等互利自愿有偿,应视为顺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对该车共同经营,对原告货物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所辩运输原告交给的货物是货物自身原因着火,不应对该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主张某证据,又不要求对货物着火原因进行鉴定,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及顺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所辩,张某乙已不对该车进行经营,有2010年3月26日卖车协议为据,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与被告张某甲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居间合同关系,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2010年5月11日被告张某甲又与原告重新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实际从原告的仓库装货并运输,宏达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宏达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昊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烧毁运输的货物损失价值(略)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阳昊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某丙全

审判员刘某卫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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