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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城固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城固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xx,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大队队长。

第三人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住西安市X区X路X楼X门X号。系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固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12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明、委托代理人赵xx、张xx,被告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毛xx、李xx,第三人阎xx委托代理人杨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2日,被告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城固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1月14日申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定》、《股权确认函》三份材料上股东阎节约签名系虚假签名,构成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之规定,作出城工商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1、责令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改正其违法行为;2、并处以5万元人民币罚款。

原告城固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被告(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原告2008年10月因公司需增加注册资金和吸收新股东,经原告公司股东李xx和阎xx参加的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金21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新增股东杨xx,投资30万元。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因阎xx在西安,其委托公司会计左晓东在递交给被告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议》、《股东确认函》中签名,并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两年多时间里,阎节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行使了他某股东权利。2010年7月31日晚,本案第三人阎xx派人拆除了原告公司办公房,销毁了能够证明阎xx知道公司变更登记的全部档案资料。此情节被告没有查明。另被告对三年前的变更登记行为进行查究,已超过法定追查处罚时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工商违法行为继续状态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我局于2011年7月13日收到原告公司股东阎节约的投诉,诉称其公司在2008年11月14日的变更登记中提交了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请求我局撤销该登记行为。我局立案查明,2008年原告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议》、《股权确认函》三份材料中股东阎节约签名非本人签字构成向我局提交虚假材料的行政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作出城工商处字(2011)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城固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阎xx谈话笔录和陈述材料;3、原告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5、调查原告法定代表人笔录及陈述材料;6、立案审批表;7、听证告知、申请听证记录;8、告知审批、处罚审批、处罚决定及送达证;9、行政处罚涉及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举的阎节约的陈述和谈话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阎节约的陈述歪曲事实。真实情况是阎节约委托当时会计在提交给被告的材料上签字,其后毁灭了委托手续,又向被告提出举报,是另有企图,原告不存在虚假材料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国务院法制办就工商违法行为继续状态的解释的法律效力有异议,认为国务院法制办无权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原告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原告公司变更登记资料;2、阎节约派人拆毁原告公司办公房屋的证明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本案是否虚假签名的事实。第三人阎节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三秦都市报的报刊文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罗芳是李彦明的亲戚,另一证人是李彦明聘用人员,他某证言不真实,图片和协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举的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变更登记时股东阎节约的签名是阎节约本人委托当时公司会计左晓东代签(已死亡)及该委托手续已毁灭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阎节约的举报材料,报称其公司伪造自己签名于2008年11月在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明,2008年11月14日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议》、《股权确认函》中股东阎节约的签名非阎节约本人签字,并取得了公司变更登记。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虚假签名构成提交虚假材料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作出城工商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1、责令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改正其违法行为;2、并处以5万元人民币罚款。原告不服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依据合议庭采信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不是本人签名的材料是否构成虚假材料及是否超过追究时效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中股东阎节约签名虽然不是本人所签,但在变更后两年多时间里,阎节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行使了他某股东权利。阎节约拆除公司办公房、销毁了其知道变更登记的全部档案资料,被告没有调查这一客观事实,仅以不是本人签名认定提交虚假材料事实不清。若不是本人签名行为违法,也已超过法定追究时效。国务院法制办对行政处罚法关于某法行为继续状态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原告提交不是本案第三人阎节约本人签字的签名材料,未能提交委托他某代签的证明,就是虚假材料。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某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合法有效,我们工商登记机关必须遵照执行。对原告提交虚假材料违法行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第三人认为: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时,向被告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第三人阎节约的签名并非阎节约本人签字,其行为已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违法事实,且行政违法行为在继续状态中。被告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第三人阎节约的签名系其委托他某代签,但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城工商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安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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