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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xx与被上诉人潘xx、原审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x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xx路xx号。

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区xx路。

上诉人莫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原审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18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惠州市X区,被告李xx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X区,上诉人的住所地虽然是湖南省益阳市X区,但上诉人提供了广东省惠州市X村派出所等单位于2011年3月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莫xx自2001年10月8日起至今,一直与儿子莫伟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X区瑶芳大厦B栋X房,即本案被告莫xx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惠州市X区,因此,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又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上诉人莫xx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X区X路X号,其在益阳市X区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的房屋一套。2011年5月23日,益阳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莫xx系益阳市X区人民政府退休职工,每月从该单位领取工资。2011年6月10日,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鹅羊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莫xx系该社区X区政府家属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惠州市业成物业有限公司、惠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惠州市X村派出所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莫xx从2001年10月至今,与其儿子莫xx一起,居住在系莫xx所有位于广东省惠州市X区的xx大厦。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莫xx的住所地在湖南省益阳市X区,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惠州市X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惠州市X区。据此,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即上诉人莫xx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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