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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川地区肉类联合加工厂与渠县鸿发肉食品加工厂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达经初字第93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达经初字第X号

原告达川地区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达川市X镇马某坝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四川达川金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县鸿发肉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渠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忠宏,四川达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川地区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达川肉联厂)诉被告渠县鸿发肉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渠县肉食加工厂)联营资产清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川肉联厂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代理人陈颖,被告渠县肉食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范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川肉联厂诉称: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生产销售联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投入了联营资产,后因生产需要又另行投入大量的流动资金,先后共计200万元。联营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清退了部分资产,但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联营款50余某元,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退还原告的联营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渠县肉食加工厂口头辩称:原、被告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签订了一份《生产销售联营合同》属实,但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未按约定足额投入流动资金50万元,只提供了流资金15万元,原告所称投入了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均是我方将货交给了原告后领取的货款,不能算是原告投入的流动资金,我方是否还应退还50万元联营款给原告,应由双方核对往来帐后才能确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川肉联厂与被告渠县肉食加工厂为联合生产销售肉食品,双方经过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生产销售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以生产场地、机械设备约115万元固定资产作为联营投资,原告(乙方)以流动资金50万元,加工技术作为联营投资,共同进行生猪的生产销售经营;甲方负责管理,组织原料加工,乙方负责生产加工质量及产品的销售经营;由甲方负责会计核算,做到产品成本准确真实可靠;利润分成甲方按70%,乙按按30%,如经营亏损,亏损款的70%由乙方承担,30%由甲方承担(甲方70%的分成包括招待费、税务、工商、环保卫生,畜牧等部门费用支出),联营有效期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对交货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15万元流动资金,并派了三人到被告方具体负责联营工作。联营期间,由原告方派出人员具体负责产品的计数监称、入库、出库、商品帐、销售;被告方具体负责生猪的收购,调运,每调出一批产品均由原告方开调拨,由被告负责押运交到原告方指定地点,被告方凭收货单到原告方财务室领取货款,其联营期间的财务会计帐均由原告方负责。在联营期间双方未对联营中的生产,销售发生争议。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自动终止了合同,但未对联营期间的往来帐进行结算。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原、被告双方在达川地区肉联厂就双方在联营期间的帐务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之后由原告方拟写了一个处理意见,该意见书上载明,被告方欠原告方资金(略).58元(含应由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未予以认可,也未在该意见书上签字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再进行协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帐务须进一步核实,致使原告催收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仅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被告应开具(略).7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无异议,但对双方在联营期间,原告方帐面上有价值(略).91元的存货,但库房实际无货,究竟属原告方虚做财务帐,还是属产品丢失,双方各执已见,为此,我们拟委托审计部门对原、被告双方在联营期间的帐务进行审计鉴定,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联营期间的会计帐务。之后原告方提交了联营期间的部分会计帐本,并称号一部分在被告方,且联营合同规定会计帐务是由被告方负责故不能将全部会计帐本提供出来,被告方辩称联营合同虽约定会计帐务由我方负责,但在联营中实际上是由原告方在负责会计帐务,故我方不可能提供会计帐,致使送鉴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达川地区肉类联合加工厂与被告渠县鸿发肉食品加工厂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生猪《生产销售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终止后,未对联营期间的帐务进行核对并及时清结,导致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退还联营资产50万元,除去应当由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略).72元给原告外,对下余某分原告方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方负责退还。本院为了查清原、被告双方在联营期间的帐务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在联营期间的会计帐本,但双方各执己见,均不能举出详实的会计帐本送交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在联营期间实际上在负责会计帐务,现只提供出部分联营期间的会计帐本,致使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联营终止后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资产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退还联营资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川地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302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达川地区肉类联合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其

审判员刘发华

审判员胡宗治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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