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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XX、邹X、龙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市X村X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市X村X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市X区XX超市附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邹X、龙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凯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小忠、人民陪审员陈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肖冰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邹X、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崔XX打电话给被告人邹X、龙X及陈XX、李X(均在逃),要其到“岳纸宾馆”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邹X等四人赶来后,被告人崔XX称自己以前被车牌号为湘F•x的车刮蹭了,现该车停在宾馆前,要报复车主。因李X认识该车的车主即被害人薛XX,被告人崔XX便要李X负责认人,自己与被告人邹X、龙X及陈XX负责砍人,并将从家中拿来的刀具分发给邹X等三人。五人守候在宾馆前至15时许,被害人薛XX从宾馆内出来,李X指认出薛后,守候在一旁的被告人崔XX及陈XX即持刀冲上去,在薛的背部及上肢连砍数刀,将薛XX砍倒在地,随后赶上来的被告人邹X、龙X与崔XX、陈XX一起在薛XX的身上及腿部猛砍后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XX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崔XX、邹X、龙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XX、邹X、龙X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XX、邹X、龙X对案件事实作了供述,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崔XX伤害被害人薛XX是因薛XX驾车溅了泥水到崔XX身上后还打了其一耳光,因此崔XX邀人进行报复,薛XX有一半过错;2、被告人崔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崔XX在XX市XX宾馆前坪,发现2009年上半年曾溅了自己一身泥水的湘F•x号小轿车停放在该宾馆前坪停车场,遂起报复车主之念,即乘出租摩托车从家中拿了三把杀猪刀和一把管杀,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邹X、龙X及陈XX、李X(均在逃),要他们赶到XX宾馆帮其打架。被告人邹X、龙X及陈XX、李X赶到后,因李X认识湘F•x号车主即被害人薛XX,被告人崔XX便安排由李X负责认人,自己与被告人龙X、邹X及陈XX负责砍人,同时将杀猪刀分发给邹X、龙X、陈XX。随后五人两次进入XX宾馆茶楼找人均未找到,便守候在宾馆花坛边等被害人薛XX出来。15时许,当被害人薛XX与朋友张某尧从宾馆出来到停车场准备开车离开时,李X指认出薛XX后,被告人崔XX及陈XX即冲上去向薛XX的背部及上肢连砍数刀,将薛砍倒在地,被告人邹X、龙X随后冲上去与崔XX、陈XX对薛一顿乱砍后一起逃离现场。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薛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孙XX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4日下午,他俩与薛XX在岳纸宾馆茶楼喝茶出来,薛XX准备驾车送张某去纸厂时,突然冲上四个年青伢子,持杀猪刀将薛砍倒在地后迅速逃离了现场,孙XX当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张某见情况紧急,即用出租车将薛送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2、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2月4日15时30分,在XX宾馆茶楼与朋友孙XX、张某喝茶后准备开车送张某去纸厂大门,当他走到停车场正准备打开车门时,突然从后面冲上来两个年青伢子持刀朝他砍,他忙用左手抵挡,手腕上的手表带被砍断,紧接着又冲上来几个伢子持刀对他一顿乱砍,他被砍倒在地上不能动弹,然后被朋友送到二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

3、被告人崔XX、邹X、龙X的供述。三被告人均供认,2010年2月4日15时许,他们在XX宾馆前坪停车场持刀将湘F•x号轿车车主薛XX砍伤的事实。

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薛XX之损伤属轻伤,构成八级伤残。

5、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被告人在XX宾馆茶楼寻找被害人薛XX和砍伤被害人后逃离的路线。

6、被告人崔XX、邹X、龙X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崔X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被告人邹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被告人龙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龙X、邹X在本市X区XX栋XX室及荣力网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崔XX被网上追逃,于2010年4月1日在长沙市X区X路西游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邹X、龙X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XX、邹X、龙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X、邹X、龙X故意伤害薛XX身体致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XX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害人薛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八级伤残,故应以被告人崔XX、邹X、龙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XX、邹X、龙X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XX、邹X、龙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薛XX驾车溅了泥水到崔XX身上后还打了崔XX一耳光,因此被告人崔XX邀人报复薛,薛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只有被告人崔XX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被告人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凯峰

审判员黎小忠

人民陪审员陈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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