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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某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展“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意见,由李某忠、于某、刘霞、汪鹏、马福琴、马光明、罗先才组成人民陪审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向银、冉本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在汉江一桥下面“青岛扎啤广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x黑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离开,经大桥路、兴安中路,在白天鹅广场逆行金州路,行至安康市公安局门口时,因避让车辆时摔倒,当发现自己车辆有损伤欲让所避让车辆赔偿损失,对方驾驶员随即向110报案,后江南交警中队出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辆时系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汉滨区X某矫正办公室社会调查员当庭出示汉滨区罪犯审前调查评估表证实,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金州路逆行时自己摔倒将车摔坏并致自己鼻骨骨折,被交警查获后亦没有与交警发生顶撞、冲突。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认罪,当庭悔罪态度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汉滨区X某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过去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恳请人民法院对其免除处罚,该村委会将对其严格进行监管和矫正。

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6日22时许,接110指令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江南交警中队民警出警在安康市公安局门口发现一驾驶陕x黑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的男子骑车摔倒。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江南中队民警的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6日晚22时30分接110指示在金州路安康市公安局门口发生摩托车和小汽车相撞,他们与同事到现场发现车号为陕x黑色尼桑小轿车车头朝东停在安康市公安局门外;在金州路道边停放一辆陕x黑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询问中发现摩托车驾驶员有酒味,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节录证实,2011年6月6日傍晚喝酒后骑摩托车从大桥路、兴安中路,在白天鹅广场逆向行驶至安康市公安局门口时,因避让车辆摔倒与对方驾驶员理论时,被民警查获并将他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对他抽血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

4.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6日傍晚,她与丈夫和李某等人在汉江一桥下“青岛扎啤广场”吃夜市,其间李某喝了一些“青岛9度”啤酒,大概22时许,李某骑摩托车离开。

5.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6日晚约22时10分他驾驶陕x小汽车刚出安康市公安局大门,发现一辆摩托车从金州路由北向南逆行,摩托车在离他两米多远处摔倒并要求他修车,他就打110报警了。

6.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页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2月7日领取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驾驶证状态正常。

7.案件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安康市公安局大门外。

8.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生化检验报告单证实,2011年6月6日对李某的血清进行乙醇检验结果为140毫克/100毫升。

9.汉滨区X某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过去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恳请人民法院对其免除处罚,该村委会将对其严格进行监管和校正。

10.汉滨区罪犯审前调查评估表证实,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x—2004)《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4标准,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接近两倍,不属于某节轻微,且其无证驾驶摩托车、又逆向行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所在村委会出示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过去无不良记录、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汉滨区X某矫正办公室社会调查员当庭出示的汉滨区罪犯审前调查评估表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人民陪审团评议,并综合旁听群众代表意见,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瑾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某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数额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于某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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