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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袁××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袁××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女,汉族,学生,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袁××之女。

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云,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村段X号。

诉讼代理人张银亭,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王××、袁××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洛阳市威康运输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王××、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轻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598公里加300米处时,追尾撞到由王××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上,造成李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袁××死亡、郭相发受伤。经认定,李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害人有兄弟二人,其家属参与处理该事故损失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豫x号轻仓栅式货车车主系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购置该车后于2009年8月11日挂靠在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就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60%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王××、袁××人民币x.4元,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王××、袁××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袁××自2006年起一直生活在郑州市,应依照郑州市X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李某应承担80%的赔偿份额即x.4元;洛阳市威康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称,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另一共同侵害人王××作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附带民事部分遗漏案件当事人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袁××、王××、袁××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袁××自2006年起一直生活在郑州市,应依照郑州市X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王××、袁××在原审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害人袁××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故原判按照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妥。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李某应承担80%的赔偿份额即x.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其所受经济损失为x元,又根据被告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酌定被告人在造成损失的6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洛阳市威康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系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等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另一共同侵害人王××作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以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附带民事部分遗漏案件当事人王××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该项主张,应视为其放弃对王××的诉讼请求,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虽在答辩状中称应予追加,但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范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未因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未追加王××为共同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袁××等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应追加王战星为共同被告,属于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同时也不因此使其丧失权利,一审法院未追加王××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故该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上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王××、袁××以及上诉人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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