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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单位工作,2003年双方开始恋爱,因原告年龄比较小,在被告连哄带骗的情况下,2004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婚后被告一反常态,脾气暴躁,喝酒、骂人,经常动手打人,原告当时看着小孩小,苦口婆心的归劝,被告也曾多次写下保证书,不再施以暴力,却总是恶习难改,为此诉之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程某浩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600元至程某浩哲十八周岁,医疗费、学费凭票一人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程某辩称,我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连哄带骗的事情,我们在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生有一子,取名叫程某浩哲,婚后我也不存在经常打骂原告的事情,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程某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浩哲,双方共同财产x元,并经营一店面,婚后两人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缺少有效的沟通和相互之间的理解,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尚有一定的

感情基础,且婚后也生有一子,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缺乏有效的沟通,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挽回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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