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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抢劫案

时间:2000-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重铁刑初字第1号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重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19x某年x某月x某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x某x某。1999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规定指定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出庭为被告人x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于1999年10月22日下午1时许窜至重庆铁路中学教学楼伺机行劫,当吴得知该校初二年级4班学生廖凯身上有钱时,即对廖强行索要并从廖身上搜出人民币100元。当被害人反抗时,被告人x某将廖的双手反剪至厕所,对其拳打脚踢后又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水果刀顶住廖的脖子强行抢走廖的100元现金。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重庆铁路中学的报案材料,证人向x、鲜x的证词,被告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据此,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x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除辩称到重庆铁路中学是去借钱而不是伺机行窃外,对其余被控事实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又系未成年人,故对被告人x某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x某窜至重庆铁路中学教学楼,得知该校初二年级4班学生廖凯身上有钱,即向廖强行索要并从廖身上搜出人民币100元。当被害人反抗时,被告人x某将廖的双手反剪拉至厕所,先对其拳打脚踢,后又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水果刀顶住廖的脖子强行将事先从廖身上搜出的现金100元抢走。破案后追回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重庆铁路中学的报案材料、被告人x某的供述及证人向某、鲜骅的证词、赃物及凶器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廖凯的报案及陈述与被告人庭审供词和证人的某述可互相印证,均证实被告人x某对被害人强行搜身、拳打脚踢、用刀威胁等,将廖的100元现金抢走的事实;抓获经过材料,证实重庆南站派出所民警等人查获被告人涉嫌犯罪并抓获归案的情况;扣押清单、领条等,均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事实。综上证据,当庭宣读,出示提交被告人辨认后,均未提出异议,经控、辩双方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强行搜身、暴力等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x某犯罪时未成年,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已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1月28日起至2004年1月27日止)。

上述判决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一次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远飞

代理审判员田良荣

代理审判员伍少波

二00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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