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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通过工程决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书证载明“今欠到茗阳防水工程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被告口头承诺该欠款10日内结清。此后,我多次索要此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2007年承包茗阳天下住宅楼X号和X号的施工工程。2007年3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李某负责住宅楼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通过工程决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此后,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张某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张某一直未予还款,故应当承担自欠款之日起即从2009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拖欠工程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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